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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9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90號

原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衡慶、許祖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另原告於第二審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51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其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故原告之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51萬元,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3,923元、23,923元。又原告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合計86,546元(計算式:8,700+23,923+23,923+30,000=86,546),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9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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