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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4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41號

原告
徐利華
原告
追加原告 徐利蘭
原告
徐利雲
原告
徐稹憶
被告
陳仲賢

      陳華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徐利華、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利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陳華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混同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於87年1月26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6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則以被告陳仲賢、陳華儀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10萬元本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案卷審核,原告於第一審先位聲明之塗銷繼承、混同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與主位請求即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可認係該主位請求之備位請求,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之,依原告提出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核定系爭房地之遺產價值為425萬3099元(計算式:0000000+331900=0000000)為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卷㈠第189頁)。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即710萬元定之,故原告於第一審應納之裁判費為7萬1290元。另原告於上訴第二審中並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損害,是其上訴聲明為101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於第二、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0萬880元。是以,原告徐利華、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暫免繳交記載之之第

一、二審審裁判費17萬2170元應即由原告四人向本院繳納(計算式:71290+100880=172170),原告徐利華暫免繳交之第三審審裁判費10萬880元應即由原告徐利華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4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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