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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8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82號

原告
顏義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利息。次查原告為51年出生,其遭解僱時約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33,000元,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9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3,564,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9=3,564,000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遭解僱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4,000元,應徵裁判費36,34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5號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114元【計算式:36,343元3=12,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8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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