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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請人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繼承人
聲請人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繼承人
相對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聲請人葉南炫已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葉南昇、葉南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葉南炫除戶全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年11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函影本、107年11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葉南炫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萬6,026元為擔保,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葉南炫敗訴確定,葉南炫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葉南炫業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葉南炫之繼承人,爰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除戶全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年11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函影本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41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含歷審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定,判決原聲請人葉南炫敗訴確定。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