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
- 上訴人
- 葉南炫
- 上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兼法定代理人
- 葉南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南昇
- 被上訴人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震聲,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出具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震聲之委任書據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原審卷一第126頁),雖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林樂萍,仍不影響其當事人之地位,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震聲,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葉南炫(以下僅稱姓名)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5小段(原為中山區榮星段8小段)1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1,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僅稱豪旭公司)向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該公司後來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購貨之貨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執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間有移轉訂單之協議,該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保給付貨款責任,因豪旭公司積欠貨款,震旦行公司依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給付完畢後,震旦行公司將其對豪旭公司之一切陸續及有關債權憑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豪旭公司積欠震旦行公司79年11月至同年12月份如附表所示37紙出貨單(下稱系爭37紙出貨單)之呼叫器貨款783萬5,482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由原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且震旦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對豪旭公司不生效力。又兆瑞公司從豪旭公司預付票款、預付貨款、預付現金獎勵中片面扣取之款項已超過系爭貨款債權數額。且兆瑞公司員工蕭英敏向上訴人收取現金195萬5,557元及客戶支票611萬3,132元貨款後,並未交付兆瑞公司入帳,上訴人有溢付貨款,系爭貨款債權已清償完畢,豪旭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豪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豪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葉南炫,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應僅為執行債務人葉南炫。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分別提起三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經歷審法院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業經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是兩造間關於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既經上訴人在前開塗銷抵押權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援引主張,兩造並就該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法院復就該爭點為辯論及裁判,則本件即應受前開判決所認定重要爭點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467至468頁)
㈠葉南炫於79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作為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貨之貨款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葉南炫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之債權額為783萬5,482元(即系爭貨款債權),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核定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格,通知被上訴人及葉南炫於106年3月27日到院或於該期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葉南炫於106年3月7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14 1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分別提起三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如下: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㈣系爭貨款債權與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貨款債權均為同一。
五、上訴人主張震旦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對豪旭公司不生效力,且系爭貨款債權已清償完畢,豪旭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爰依法請求確認豪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葉南炫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如上述,足見僅葉南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豪旭公司及上訴人葉南燦均非屬之。按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本件豪旭公司及葉南燦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此部分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85年10月9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葉南炫曾以豪旭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至79年12月21日之出貨期間已支付共828萬9,550元之貨款,溢付67萬1,170元,且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向其詐得之1,826萬4,000元貨款、尚未支付之79年7至8月份獎勵金86萬4,158元、未交貨即行入帳收取之206萬8,500元貨款、754萬550元票款、330萬7,500元之訂金票款,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扣除之693萬元貨款,暨豪旭公司因被上訴人私下與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交易,致豪旭公司因此蒙受之營業損失388萬1,861元,合計4,285萬6,569元債權與之抵銷,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0至145頁)。葉南炫雖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其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均係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無不可期待葉南炫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兼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無足採(詳如後述),則葉南炫雖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㈢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再以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6至172頁)。上訴人於本件再次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及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分別於102年7月9日及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除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3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6574號函及106年3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8026號書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3月28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126000號函、106年4月10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146920號函、106年11月16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527450號函、106年12月8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57139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1042650號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4月18日北市法市訴一字第106372148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6年4月17日信網四字第1060000119號函、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庭呈之79年9月至12月入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向原法院庭呈之對照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二第16頁、第35頁、第38頁、第63頁、第116頁、第183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第329頁、第371頁、第459頁、第499頁)以外,其餘證物均係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以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以之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取得金管會106年3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6574號函及106年3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8026號書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3月28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126000號函、106年4月10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146920號函、106年11月16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527450號函、106年12月8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57139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1042650號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4月18日北市法市訴一字第10637214800號函、中華電信公司106年4月17日信網四字第1060000119號函、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庭呈之79年9月至12月入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向原法院庭呈之對照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證物,故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依上開證物之內容以觀,均無法證明系爭貨款債權於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新事由存在,且上訴人於本件仍係主張震旦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對豪旭公司不生效力,且系爭貨款債權已清償完畢,豪旭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同,上訴人雖於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向上述機關函詢,並陸續取得各機關之回覆內容,然此均非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故上訴人以上開證物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歷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具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參照),則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違背法令等情云云,自應透過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尚不得執此為由主張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㈤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事由存在,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 │進貨日期 │ 出貨單號碼 │規格 │ 數量 │ ├───┼─────┼────────┼─────┼───┤ │1 │79/11/19 │027096 │166-125 │50 │ │ │ │ │166-425 │2 │ │ │ │ │166-875 │30 │ ├───┼─────┼────────┼─────┼───┤ │2 │79/11/19 │027099 │166-275 │30 │ │ │ │ │166-875 │13 │ │ │ │ │166-175 │1 │ │ │ │ │166-675 │1 │ │ │ │ │166-425 │5 │ ├───┼─────┼────────┼─────┼───┤ │3 │79/11/19 │027102 │166-875 │45 │ │ │ │ │166-125 │10 │ │ │ │ │166-425 │5 │ │ │ │ │166-675 │4 │ │ │ │ │166-225 │4 │ ├───┼─────┼────────┼─────┼───┤ │4 │79/11/20 │027106 │166-875 │50 │ │ │ │ │166-475 │15 │ │ │ │ │166-125 │20 │ ├───┼─────┼────────┼─────┼───┤ │5 │79/11/21 │027123 │166-275 │40 │ │ │ │ │166-875 │50 │ │ │ │ │166-125 │40 │ │ │ │ │166-725 │5 │ │ │ │ │166-375 │15 │ ├───┼─────┼────────┼─────┼───┤ │6 │79/11/23 │027151 │166-875 │35 │ │ │ │ │166-225 │15 │ ├───┼─────┼────────┼─────┼───┤ │7 │79/11/23 │027152 │166-250 │100 │ │ │ │ │166-875 │20 │ ├───┼─────┼────────┼─────┼───┤ │8 │79/11/26 │027189 │166-125 │30 │ │ │ │ │166-225 │5 │ │ │ │ │166-375 │5 │ │ │ │ │166-875 │30 │ ├───┼─────┼────────┼─────┼───┤ │9 │79/11/27 │027200 │166-675 │8 │ │ │ │ │166-425 │12 │ │ │ │ │166-875 │10 │ │ │ │ │165-275 │10 │ ├───┼─────┼────────┼─────┼───┤ │10 │79/11/28 │027223 │166-225 │10 │ │ │ │ │166-475 │7 │ │ │ │ │166-125 │8 │ │ │ │ │166-675 │5 │ ├───┼─────┼────────┼─────┼───┤ │11 │79/11/29 │027259 │166-125 │3 │ │ │ │ │166-375 │5 │ │ │ │ │166-875 │30 │ │ │ │ │166-225 │5 │ │ │ │ │166-875 │5 │ │ │ │ │166-725 │2 │ ├───┼─────┼────────┼─────┼───┤ │12 │79/11/30 │027231 │166-125 │30 │ │ │ │ │166-425 │5 │ │ │ │ │166-375 │5 │ │ │ │ │166-725 │5 │ │ │ │ │166-875 │30 │ ├───┼─────┼────────┼─────┼───┤ │13 │79/11/30 │027293 │166-475 │10 │ │ │ │ │166-375 │5 │ │ │ │ │166-275 │5 │ │ │ │ │166-425 │5 │ ├───┼─────┼────────┼─────┼───┤ │14 │79/12/01 │027312 │166-125 │15 │ │ │ │ │166-175 │15 │ │ │ │ │166-275 │5 │ ├───┼─────┼────────┼─────┼───┤ │15 │79/12/03 │027329 │166-875 │60 │ │ │ │ │166-275 │20 │ │ │ │ │166-225 │5 │ │ │ │ │166-425 │5 │ ├───┼─────┼────────┼─────┼───┤ │16 │79/12/03 │027336 │166-275 │19 │ │ │ │ │166-900 │1 │ ├───┼─────┼────────┼─────┼───┤ │17 │79/12/03 │027337 │166-125 │30 │ │ │ │ │166-225 │5 │ ├───┼─────┼────────┼─────┼───┤ │18 │79/12/04 │027370 │166-875 │30 │ │ │ │ │165-300 │1 │ ├───┼─────┼────────┼─────┼───┤ │19 │79/12/05 │027334 │166-175 │1 │ │ │ │ │166-875 │20 │ │ │ │ │166-225 │10 │ │ │ │ │166-375 │4 │ ├───┼─────┼────────┼─────┼───┤ │20 │79/12/05 │027391 │166-125 │9 │ ├───┼─────┼────────┼─────┼───┤ │21 │79/12/06 │027404 │166-175 │3 │ │ │ │ │165-300 │2 │ │ │ │ │166-900 │1 │ │ │ │ │166-475 │4 │ ├───┼─────┼────────┼─────┼───┤ │22 │79/12/07 │027448 │166-125 │30 │ │ │ │ │166-875 │8 │ ├───┼─────┼────────┼─────┼───┤ │23 │79/12/10 │027478 │166-125 │10 │ │ │ │ │166-875 │7 │ │ │ │ │166-375 │32 │ │ │ │ │166-275 │25 │ │ │ │ │166-425 │2 │ │ │ │ │166-475 │7 │ │ │ │ │166-725 │12 │ │ │ │ │166-250 │5 │ ├───┼─────┼────────┼─────┼───┤ │24 │79/12/10 │027495 │166-875 │40 │ ├───┼─────┼────────┬─────┼───┤ │25 │79/12/11 │027507 │166-875 │9 │ │ │ │ │166-275 │12 │ │ │ │ │166-375 │2 │ ├───┼─────┼────────┼─────┼───┤ │26 │79/12/11 │027527 │166-375 │10 │ │ │ │ │166-875 │8 │ │ │ │ │166-475 │2 │ ├───┼─────┼────────┼─────┼───┤ │27 │79/12/12 │027543 │166-875 │20 │ │ │ │ │166-375 │5 │ │ │ │ │166-225 │3 │ │ │ │ │166-250 │3 │ │ │ │ │166-475 │4 │ │ │ │ │166-275 │5 │ ├───┼─────┼────────┼─────┼───┤ │28 │78/12/13 │027556 │166-725 │10 │ │ │ │ │166-825 │40 │ │ │ │ │166-675 │5 │ │ │ │ │166-425 │5 │ ├───┼─────┼────────┼─────┼───┤ │29 │79/12/13 │027557 │166-675 │10 │ │ │ │ │166-425 │20 │ │ │ │ │166-875 │10 │ ├───┼─────┼────────┼─────┼───┤ │30 │79/12/13 │027560 │165-275 │30 │ │ │ │ │166-375 │20 │ ├───┼─────┼────────┼─────┼───┤ │31 │79/12/18 │027606 │166-875 │10 │ │ │ │ │166-125 │5 │ ├───┼─────┼────────┼─────┼───┤ │32 │79/12/18 │027609 │166-875 │9 │ ├───┼─────┼────────┼─────┼───┤ │33 │79/12/20 │027613 │166-875 │20 │ ├───┼─────┼────────┼─────┼───┤ │34 │79/12/20 │027615 │166-575 │7 │ │ │ │ │166-125 │18 │ │ │ │ │166-225 │2 │ │ │ │ │166-275 │3 │ ├───┼─────┼────────┼─────┼───┤ │35 │79/12/20 │027639 │166-875 │53 │ │ │ │ │166-275 │15 │ │ │ │ │166-375 │12 │ ├───┼─────┼────────┼─────┼───┤ │36 │79/12/21 │027623 │165-275 │10 │ │ │ │ │166-875 │10 │ │ │ │ │166-225 │5 │ │ │ │ │166-375 │5 │ ├───┼─────┼────────┼─────┼───┤ │37 │79/12/21 │027627 │166-875 │25 │ │ │ │ │166-725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