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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相對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66,66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撤銷確定,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應認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常股審理中,此有該卷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