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漢杰
- 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相對人
- 吳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802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802元(計算式:99,802+30,000=129,80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