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相對人
-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