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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請求股權移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張綱維
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上訴人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營運資金週轉之需,伊曾挹注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協助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須取得七百萬元以繳納稅金,而再次商請伊調取資金供其週轉,雙方約定上訴人以五千萬元之價額出售其所持有之訴外人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股權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五股(含面額美金一元之股權一百六十四萬七千股及無面額之股權七十萬零一百二十五股,下稱系爭股權)予伊。系爭股權原為上訴人之子公司遠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和公司)持有,嗣上訴人與遠和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遠和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和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嗣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依約將第一期款七百萬元及尾款六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就第二期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以前開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債權抵付,上訴人並已將系爭股權憑證交付予伊。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股權登記予伊,伊數度發函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股權之過戶登記,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伊無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伊於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股東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向EZFLY. COMINVESTMENT CORPORATION辦理遠和公司所持有該公司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伊名義。⒉上訴人依第一項聲明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於如原判決附件轉讓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所示內容用印或署名同意將其名下持有之系爭股權協同伊向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其法人董事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改派法人代表,由黃劍輝改為王特榮;期間無其他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告,是以自九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伊重整為止,伊僅餘一名法人董事。伊僅有董事一人,無法召開董事會,更無法就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為決議。系爭股權係伊長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一條、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分系爭股權應先經伊之董事會決議後,方得由董事長代表處分。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有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做成處分有價證券之決議,王特榮在未得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伊董事長之名義,處分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屬無權處分。伊未承認此一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無要求伊協助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遠和公司原持有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OIN之系爭股權,嗣上訴人與遠和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遠和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和公司就上開股權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承受;兩造約定上訴人以五千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七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第二期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就三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抵付,該通知書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九十七年度第十三次臨時董事會,於第一案提請討論:「為彌補公司財務不足缺額,建請同意處分本公司持有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OIN之股權。」,該案照案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告法人董事富寓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黃劍輝改為王特榮,另依經濟部商業司一○○年七月八日經授商字第○○○○○○○○○○○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原任董事長及部分董事已解任,王特榮為董事。又查,系爭契約由王特榮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有買賣合約書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王特榮既為上訴人法人董事代表,依前揭規定,自得代表上訴人,王特榮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有權代表,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王特榮僅係上訴人之董事,並非董事長,無權以董事資格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股權處分,前已經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十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約當時王特榮僅係代表執行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並非自行決定出售處分系爭股權。上訴人辯稱王特榮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自行決定出售系爭股權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董事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九十七年度第十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出售系爭股權,已就上訴人業務執行之事項為決議,上訴人董事王特榮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出售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其個人單獨之決定,王特榮簽訂系爭契約為有權代表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營業上事務,並非無權代表。王特榮有權代表上訴人出售系爭股權,系爭契約無須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即有效力。系爭契約第一、二、三條約定系爭股權價金為五千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上訴人頭期款七百萬元,另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債權抵付第二期款,尾款六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付清,於被上訴人給付頭期款、尾款後,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全數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被上訴人已如期匯款七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第二期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就三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以債權抵付,該通知書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於附件轉讓書上署名或用印協同辦理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又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㈠、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㈡、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重整債權與重整債務本質不同,且攸關其如何受償,與此有關之訴訟事件,自應先予究明。查兩造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本件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一七頁正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主張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應屬於上訴人之重整債務而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應優先於重整債權為清償,其請求合法有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是否為重整債權,屬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或屬職權事項,法院應依法為之,以維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頁)。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究為重整債權,抑為重整債務,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得否續行,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第一審就此悉未調查審認,即遽而判決,已屬速斷,原審就此亦未予審酌,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同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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