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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22號

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貴院101年度裁字第191號請求貴院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貴院(國家賠償回復原狀)」,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5月21日提出附件民事陳報狀、同年5月25日提出行政異議狀,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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