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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告
林進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告
張幼
被告
高德銘
被告
高宏文
被告
張高美惠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德
被告
林品杉
被告
林聖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阿納
被告
高鳳宜
被告
林欣璇
被告
林良芹
被告
李建國
被告
汪明陽
被告
李靜如
被告
汪明珠
被告
汪明柔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汪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高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鳳宜、林欣璇、林良芹、李建國、汪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高石於民國3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其長子高萬枝繼承,嗣高萬枝於56年4月17日死亡,由子女高金瑞、高桂英、高寶花、汪高寶蓮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4分之1。高金瑞於72年4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幼、高德銘、高宏文,高文德、張高美惠再轉繼承;高桂英於84年2月26日死亡,由林進明、被告林品杉、原告林進長、被告高鳳宜、林阿納、林聖庭再轉繼承,而林進明於105年10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欣璇、林良芹繼承;高寶花於106年12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李建國、李靜如再轉繼承;汪高寶蓮於104年4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汪明東、汪明陽、汪明珠、汪明柔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高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尚未分割,且無遺囑限制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高鳳宜、林欣璇、林良芹、李建國、汪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其於到庭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式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44至14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原物分割為分別│
│    │利範圍:1分之1)。                          │共有,由兩造按│
├──┼──────────────────────┤附表二比例分配│
│ 2  │同上小段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3  │同上小段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4  │同上小段6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5  │同上小段69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6  │同上小段69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7  │同上小段69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8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9  │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0 │同上小段8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1 │同上小段89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2 │同上小段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3 │同上小段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4 │同上小段9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5 │同上小段9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6 │同上小段9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 1  │張幼      │20分之1   │
├──┼─────┼─────┤
│ 2  │高德銘    │20分之1   │
├──┼─────┼─────┤
│ 3  │高宏文    │20分之1   │
├──┼─────┼─────┤
│ 4  │高文德    │20分之1   │
├──┼─────┼─────┤
│ 5  │張高美惠  │20分之1   │
├──┼─────┼─────┤
│ 6  │林品杉    │24分之1   │
├──┼─────┼─────┤
│ 7  │林進長    │24分之1   │
├──┼─────┼─────┤
│ 8  │高鳳宜    │24分之1   │
├──┼─────┼─────┤
│ 9  │林阿納    │24分之1   │
├──┼─────┼─────┤
│ 10 │林聖庭    │24分之1   │
├──┼─────┼─────┤
│ 11 │林欣璇    │48分之1   │
├──┼─────┼─────┤
│ 12 │林良芹    │48分之1   │
├──┼─────┼─────┤
│ 13 │李建國    │8分之1    │
├──┼─────┼─────┤
│ 14 │李靜如    │8分之1    │
├──┼─────┼─────┤
│ 15 │汪明東    │16分之1   │
├──┼─────┼─────┤
│ 16 │汪明陽    │16分之1   │
├──┼─────┼─────┤
│ 17 │汪明珠    │16分之1   │
├──┼─────┼─────┤
│ 18 │汪明柔    │16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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