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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春鈴方祥鴻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鄭雪真
相對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白世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限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利息以借款金額年利率20%計算,且以每月26日為支付利息之日期,每次給付一個月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且如有遲延之情事發生,應按日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其並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及184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後伊則於105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0日、8月3日各交付借款300萬元予白世昌,合計1,200萬元,白世昌並在簽收條上蓋用印鑑及簽名確認;嗣白世昌於106年4月1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於10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所提白世昌所簽署之借款協議、簽收條,原裁定即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致抗告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且上開借款協議、簽收條上所載簽名非白世昌所為,抗告人業已依法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告訴。又抗告人前已提出白世昌名下帳戶存摺,證明白世昌於105年間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之款項1,200萬元,故白世昌與相對人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相對人於他案主張抗告人有與其簽立契約,由抗告人承擔白世昌之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相對人對白世昌之債權已移轉至抗告人,則相對人訴請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白世昌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向相對人之借款1,200萬元,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且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為白世昌法定繼承人,並為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指原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審曾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因此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而以該書狀否認白世昌有向相對人借款,及相對人有交付1,200萬元等事,堪認原審確有給予抗告人就債權額陳述意見之機會,至相對人於106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後,抗告人雖未能及時就此表示意見,但原審既曾給予相對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書狀表示意見一事,即難指為原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況抗告人就相對人以106年12月13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所附證物亦均係一概否認,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稱原審裁定程序有瑕疵應予廢棄云云,不足為採。抗告人雖又否認借款協議、簽收條之真正而抗辯相對人未交付借款與白世昌,或白世昌之債務已經由其承擔而移轉,白世昌與相對人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但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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