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政哲趙德韻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訴人
陳羨青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上訴人
鄭怡庭
被上訴人
林明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怡庭間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馮振義於民國106年9月28日邀上訴人至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告知其因經營周轉極需資金,欲以天郁公司所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 ),向被上訴人鄭怡庭(為借名登記債權人,實為被上訴人林明賢)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時間僅三個月(即至106 年12月28日止),其間之利息、支票等皆由馮振義提出,請上訴人協助擔保,上訴人基於馮振義曾予協助之恩而同意。107 年元旦假期後,上訴人詢問馮振義應歸還相關擔保文件時,馮振義表示因有時間差延票至107 年1 月10日兌現後,即會處理。天郁公司、馮振義未依約於106 年12月28日清償上訴人擔保之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即同意天郁公司、馮振義延至107 年1 月10日清償,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馮振義為天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鄭怡庭借款,並邀同上訴人於同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鄭怡庭,而其債權額確定日為116年9月29日。因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能確定還款日期,故鄭怡庭、天郁公司、馮振義另簽立授權書1紙授權鄭怡庭自行填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其後馮振義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元、36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106年9月29日之1200萬元借款,然該1200萬元支票到期前,馮振義向鄭怡庭表示延票至107年1月10日,惟鄭怡庭已將支票存入銀行,馮振義向鄭怡庭請求幫忙匯款過票,鄭怡庭遂籌措資金匯款予馮振義以供支票兌現。為清償上述債務,馮振義另簽發票面金額為410萬元、41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鄭怡庭,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目前尚餘1200萬元本金債務及利息尚未清償。縱認上訴人與馮振義有達成三個月擔保責任之合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並不拘束鄭怡庭。況且,倘上訴人僅負三個月擔保責任,衡情於簽發本票當時即會將到期日填寫為三個月後,否則上訴人必會拒絕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又豈會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長達1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鄭怡庭,亦不可能授權債權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使責任期間懸而未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經鄭怡庭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案卷可稽,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上訴人與鄭怡庭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就鄭怡庭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就被上訴人林明賢部分,其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未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依其答辯理由亦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為鄭怡庭(見原審卷第30頁、第76頁反面),則林明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與林明賢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林明賢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乏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本票本係擔保天郁公司向鄭怡庭借款1200萬元,然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104萬元,且該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2月28日:

⒈查,馮振義為天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年9月29日向鄭怡庭借款1200萬元,並邀同上訴人於同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鄭怡庭;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簽署借據、授權書;其後馮振義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元、36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鄭怡庭用以清償106年9 月29日之1200萬元借款,其中該1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8日。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扣除天郁公司先前借款之200 萬元、介紹費或手續費60萬元及預扣第一個月借款利息36萬元,實際匯款90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至4 頁、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182 、195 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跨行匯款回單、本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鄭怡庭提出之借據、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6 、24、25、38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亦為民法第742 條所明定。查,本件天郁公司與鄭怡庭間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扣除天郁公司先前借款200 萬元,本應再匯款1000萬元,然鄭怡庭既未能說明並證明上開所謂介紹費或手續費60萬元之依據,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6萬元,而僅匯款904 萬元予天郁公司,則天郁公司與鄭怡庭間就該介紹費或手續費60萬元及預扣之第一期利息36萬元部分既未交付,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即難認已成立借款關係,則天郁公司與鄭怡庭間就本件借款金額應僅為1,104 萬元,上訴人為保證人,就此自得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對鄭怡庭為主張。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僅為3個月,於106年12月28日到期,該借款業經馮振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鄭怡庭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該支票業已兌現等語,鄭怡庭則否認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3 個月,而有約定清償期。查,證人即參與系爭借款過程之吳佳蓁(為馮振義為董事長之前天強公司員工)在原審證稱:馮振義請上訴人協助做擔保,說最久不會超過3 個月,當時口頭講3 個月,林明賢也在場,不知他有沒有聽到,不知有沒有告知林明賢,當時上訴人有問伊為何最高限額寫10年,伊跟她說這是一般的,反正馮振義說她只負責擔保3 個月。馮振義在所有文件都做完及簽名、等支票後,要離開前有回頭跟我們說『我有事要先離開,反正就是三個月』,就伊認知是擔保只有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參酌前述,天郁公司負責人馮振義於簽立借據時,除已預扣之利息36萬元外,同時交付2 張36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而預扣之36萬元為第一期支票,2張36萬元支票則分別為11月、12月之利息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鄭怡庭於原審稱:當初已協議,如借款人還清借款後,債權人(鄭怡庭)應立即塗銷設定、返還本票、借據;馮振義(應為天郁公司之誤)向鄭怡庭借款1200萬元,為擔保債權,兩造(應為上訴人與鄭怡庭)簽訂借款契約、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80頁);再酌以實際代理鄭怡庭並參與簽訂借據之林明賢陳稱:2 張36萬元支票有兌現,系爭支票係於107 年1 月10日兌現,馮振義來電說系爭借款無法還清,拜託林明賢幫忙過票,說如跳票,公司會受損嚴重,伊分別匯款500 萬元、388 萬元及250 萬元,共113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48頁),本院審酌上情,系爭借款除簽訂借據,由上訴人及馮振義為保證,且天郁公司另開立1500萬元本票,由馮振義及上訴人背書交付鄭怡庭以為擔保,並經上訴人及天郁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對鄭怡庭之保障已至為充份,馮振義應無再簽發2 張36萬元及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必要,且支票性質上係有價、金錢、支付證券,屬支付工具,而2 張36萬元支票與第一期預扣之36萬元支票恰為3 個月,最後一張之系爭支票面額亦為1200萬元,與系爭借款約定數額一致,並由鄭怡庭(或其代理之林明賢)逐一提示支票而予取償,與證人吳佳蓁所證馮振義在簽借據之現場多次提及上訴人擔保只有3 個月相符等情,可認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天郁公司向鄭怡庭借款12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其等並約定以106 年12月28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故由馮振義基於返還系爭借款之目的而開立系爭支票,並於其上記載約定之清償日即發票日106 年12月28日等情,應屬可取。至證人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之代書江文杰在原審固證稱其未聽到馮振義提及上訴人只有擔保3 個月之言詞(見原審卷第113 頁),然參酌江文杰於現場時忙著趕製作文件、抽號碼牌等辦理設定等事宜,未必專心參與其間有關借據、本票及借款細節之討論事宜,是尚難因江文杰未聽到該部分言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鄭怡庭又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與鄭怡庭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最高限額150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債權之擔保;且本件因未能確定還款日,故上訴人才簽立授權書授權鄭怡庭自行填入本票到期日云云。按一般民間借款除簽立借據外,常見由借款人開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其目的均在擔保借款之返還,如借款人開立本票並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對債權人即屬極有保障。且最高限額抵押係就一定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實行抵押權時,除證明有設定抵押權外,只需提出其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即可。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得為執行名義,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此一般民間常見要求借款人或債務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如屆期未能履行,即予提示未受償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手段。查,本件上訴人及天郁公司雖曾提供不動產予鄭怡庭就系爭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天郁公司及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已簽立借據,如鄭怡庭就系爭借款屆期未受償,自得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提供借據作為其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已屆期未受償之證明;加以鄭怡庭亦已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鄭怡庭及其代理人林明賢均以本件確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為抗辯,參酌上開說明,益徵系爭本票確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此乃因本票有利鄭怡庭得儘速持之為強制執行名義,自難認系爭本票並非用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又系爭支票與前述系爭本票面額,前者為借款之數額1200萬元,後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數額1500萬元,該本票作為擔保,其擔保範圍除借款本金外,應可及於兩造約定之利息(例:馮振義另簽發作為利息給付之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28日及12月28日、面額各36萬元之支票2紙如屆期未兌現給付時,鄭怡庭即得就此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先為部分之權利主張,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等),始有須為就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本票之到期日,為不同記載之必要。參酌本件馮振義所開立3張支票簽發之緣由及嗣後支票確已逐一遭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應係作為系爭借款於106年12月28日到期之支付工具,系爭本票則是因擔保系爭債務之借款本息,且可作為儘速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便利,如授權鄭怡庭自行填載,於其應用上更為便利,尚難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可推認系爭借款未能確定清償期,是鄭怡庭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㈢、本件鄭怡庭雖同意馮振義緩期清償,惟上訴人就延期清償並未同意,是上訴人不負系爭本票所擔保1104萬元債權之保證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0條(即現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

⒉如上所述,天郁公司本欲向鄭怡庭借款1200萬元,馮振義邀同上訴人為系爭債務擔保,上訴人遂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且提供物上擔保,其等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6年12月28日。復馮振義交付予鄭怡庭供清償借款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到期前,馮振義向鄭怡庭表示無力償還,並商請鄭怡庭延期至107年1月10日,並籌措1200萬元以兌現系爭支票,鄭怡庭遂分於107年1月10日、12日籌措資金匯款予馮振義以供系爭支票兌現,馮振義則另開立支票到期日為107年1月23日、2 月12日共1220萬元之支票予鄭怡庭等情,為鄭怡庭自承(見原審卷第80頁),且有鄭怡庭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27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原不知情,此觀鄭怡庭陳稱借款擔保文件均無上訴人電話,地址也連絡不上上訴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為擔保天郁公司向鄭怡庭借款1200萬元而在系爭本票背書,以擔保清償期為106 年12月28日之系爭借款。鄭怡庭於到期後經天郁公司請求延期清償,並於107 年1 月10日、12日分別籌措資金為其過票,既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應無從同意馮振義所為延期清償之請求,鄭怡庭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本件1104萬元借款延期清償業已同意,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鄭怡庭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1104萬元借款之保證關係,上訴人自得據此不負保證之抗辯對抗鄭怡庭。至鄭怡庭雖辯稱: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應已同意延期清償等語,然依前所述,鄭怡庭於延期清償時既未積極徵詢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嗣後知悉而期待主債務人即天郁公司能清償1104萬元之借款,僅得視為沈默,不當然代表其業已同意天郁公司延期清償,鄭怡庭上開所述,尚無足取。又鄭怡庭所辯有關馮振義另簽發票面金額為410 萬元、41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鄭怡庭,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目前尚餘1200萬元本金債務及利息尚未清償一節,乃鄭怡庭與天郁公司、馮振義間之事,上訴人既不負保證責任,鄭怡庭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其中預扣手續費60萬元及利息36萬元應予扣除,不列入天郁公司借款金額,是其借款金額應為1104萬元,其清償日為106 年12月28日。因鄭怡庭同意天郁公司延期至107 年1 月10日清償,上訴人對此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上訴人對鄭怡庭即無庸負系爭本票所擔保1104萬元債權之保證責任。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馮振義│1,500萬元 │106年9月29日  │CH0000000     │
│                │陳羨青│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