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范姜賀嵩
- 訴訟代理人
- 范姜建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本院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本院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前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國字第147 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與聲請人追加、變更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國抗字第7 號裁定將系爭甲裁定予以廢棄;嗣後本院以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裁定(下稱系爭乙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國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系爭乙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份並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所述,系爭甲、乙裁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爰依法聲請系爭甲、乙裁定之承審法官(即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迴避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換言之,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意旨、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所為之系爭甲、乙裁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核均不足遽而推認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