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
- 原告
- 盧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被告
- 簡菊子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向訴外人歐美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催告遷讓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於78年間購買,一直居住至今已三十餘年。原告稱向訴外人歐美鐶購買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被告為節約利息,而與歐美鐶間通謀虛偽意思為假買賣過戶到歐美鐶名下,歐美鐶未付分文,原告係歐美鐶女婿,亦知悉此事實,故本件係原告與歐美鐶共謀以此方式惡意脫產來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案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於78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78年6月20日),登記為簡菊子所有。嗣簡菊子與歐美鐶於81年9月7日就前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歐美鐶,並於81年10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簡菊子於78年6月間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179萬元、130萬元,貸款利息為年息12.5%。歐美鐶及吳振源於81年10月間以前開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員工貸款,貸得490萬元,利率為年息6.75%。歐美鐶貸得490萬元後,部分償還簡菊子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所積欠之第1次抵押債務,剩餘之227萬5226元則於同年10月12日匯入簡菊子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簡菊子再於同日匯款225萬7000元至黃志成之帳戶內。
(三)歐美鐶於83年6月18日書立確認書(參本院卷第43頁),載明:「茲確認本人名下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00號建物及其持有之基地,係由黃志成先生集資購得,而目前銀行貸款亦由其本人繳付無誤(該筆貸款目前每月由吳振源帳戶扣償,再由黃先生取還)」,吳振源則為見證人。
(四)簡菊子、歐美鐶、吳振源、黃志成、訴外人紅寶石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寶石公司)、陳威任(下稱陳威任)、歐劉梅(下稱歐劉梅),於83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五)前開房屋於106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原告與歐美鐶間是否為虛偽買賣?原告是否為惡意第三人?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歐美鐶間係虛偽買賣,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惡意第三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登記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該第三人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外,得依法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2、查系爭房屋於8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歐美鐶名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553號判決各1份在在卷可參(參本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373號卷宗【下稱北簡第6373號卷宗】第49頁至第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卷宗查核屬實(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卷一第8頁至第18頁)。嗣原告於106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歐美鐶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度契稅繳款書及臺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附卷足佐(參北簡第6373號卷宗第3頁至第7頁),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3、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權利人,原告係歐美鐶女婿,與歐美鐶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交易條件與常情不符,原告顯係明知歐美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歐美鐶女婿,嗣後又改稱原告係歐美鐶女兒之男友,早已知悉歐美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相關訴訟事宜,且知悉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及佔有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被告雖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中已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在歐美鐶名下,然此部分僅係被告與歐美鐶間之關係,外人實難知悉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已認定被告雖與歐美鐶係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已於83年6月18日另簽立協議書,由歐美鐶取得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參北簡第6373號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判決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足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為歐美鐶所有,被告於本案一再爭執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協議書係無效等語,均無所據。且不論被告與歐美鐶間關係為何,均無礙原告因信賴系爭房屋不動產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情形,被告一再爭執與歐美鐶間之關係,然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之情形,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2)被告復稱原告以9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卻向臺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720萬元,之後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40萬元,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價額,且原告係一30多歲之年輕人,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等語。惟觀之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106年7月28日原告向歐美鐶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時設定,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於107年2月5日設定,距離原告與歐美鐶訂立買賣契約已超過半年,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歐美鐶之買賣有何背於常理之情。而原告年齡與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本無關聯,被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出資買受、而係與歐美鐶通謀虛偽買賣之任何證明,自難以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認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情。至被告所傳喚之證人黃志成,並不知悉原告與歐美鐶之關係,亦不清楚原告向歐美鐶購買系爭房屋之情形(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亦無法認定原告與歐美鐶有何虛偽買賣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第三人,洵無所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原告係信賴不動產之登記而與歐美鐶進行買賣,被告復未舉證本件有何虛偽買賣或原告係惡意第三人之情,是原告依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法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