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麗青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嘉芸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恩若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財團法人二十一世紀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高育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照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業已排除結果地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而係以侵權行為地作為判斷管轄法院為基準,倘聲請人有侵害相對人名譽之事,應係於發表時即已產生侵害結果,故本件應以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地或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向媒體散布不實言論,經自由時報配合報導,並以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名義發布新聞稿予大眾媒體方式毀損相對人名譽,而認有侵權行為。經查,因現今媒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由傳播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尤其網路普及化後,其影響力更甚,而上開內容藉由網路資訊傳播並同時刊登於實體報紙內,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或報紙查知該等內容,臺北市地區亦不例外,足見本院亦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之住所地雖在臺南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