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 原告
- 陳胤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雯
- 被告
- 陳義雄
- 被告
- 吳淑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及陳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其依前揭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4 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07 年10月5 日宣判後,方於107 年9 月8 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而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 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義雄為原告之父,被告陳義雄於104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前住處,以「幹你祖媽」、「幹你祖公祖媽」、「幹你娘雞掰」、「腮你娘」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並持屋內桌上之物品欲攻擊原告,被告陳義雄侮辱、恐嚇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陳義雄皆聽從其同居人即被告吳淑卿發號命令,被告陳義雄對被告吳淑卿言聽計從,被告吳淑卿亦應負共同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吳淑卿均未在場,且亦未參與,被告吳淑卿與本件侵權行為完全無關。另被告陳義雄亦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況且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足證被告陳義雄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賠償600 萬元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案發當時錄音光碟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經查:1.本件原告所提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前於另案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陳義雄於前揭時地有系爭言詞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卷內104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偵20001 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查,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件起因為原告與其父即被告陳義雄間就房產財務問題發生激烈爭執,是其等間互有情緒之下,而生言語齟齬,被告陳義雄於情緒激動下所為之系爭言詞,難謂就此係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核無貶損原告人格之動機,自未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義雄雖有系爭言詞,因被告陳義雄與原告係處於一封閉空間,未達公然之程度,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義雄有何持屋內桌上之物品欲攻擊之行為,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95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乃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仍遭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001號處分書、105年度偵續字第2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95號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裁定附卷可佐。是亦難遽認被告陳義雄有何原告主張之上開「不法」行為。
2.另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淑卿應與被告陳義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吳淑卿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淑卿有何與被告陳義雄共同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之行為,參以被告陳義雄所為難認有何成公然侮辱、恐嚇等不法犯行,是被告陳義雄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自由權,而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吳淑卿自無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淑卿應與被告陳義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乃無可採。
3.況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600 萬元,惟此損害客觀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陳義雄、吳淑卿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亦顯難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洵不足採,被告抗辯無侵權行為等語,尚堪採信。
4.末查,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私下場合與被告陳義雄上揭住處之具體姓名年籍不詳社區總幹事對話錄音光碟1 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然對話錄音為該不詳社區總幹事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實難認有何證據力。另原告雖舉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69頁),證明該場所為被告陳義雄住所樓梯間,為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依前開偵查案件認定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陳義雄住處之封閉狀態空間,是前開照片仍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本件被告陳義雄於前揭時地有系爭言詞等節,亦據本院參酌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卷內勘驗筆錄而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李崑仲、證人即原告之妻洪士雯、證人即原告之女陳宣晴,以證明被告陳義雄有系爭言詞,自無須再重覆調查,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二)從而,本件因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人格權及侵害自由權之情形,則其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