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塗銷土地登記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告
李瑞華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葉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竟發現土地謄本下方「本謄本列印完畢」處遭註記「注意:二、本土地有下列類別參考資訊:土地使用分區、國家徵收取得土地尚未完成徵收登記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資訊」等文字(下稱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遂函請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文字之註記,經該所函轉被告所屬地政局,該局嗣函復「本案土地既經本府公告徵收補償完竣,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移轉第三人,本局爰依內政部104 年2 月5 日函復囑託本市地政事務所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加註『已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完竣,非屬公告設施保留地,臺北市政府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有關台端陳請塗銷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一節,歉難照辦」等文字(下稱地政局函文)。伊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性之善意第三人,本應受土地登記制度之保障,前開地政局函文既已自承系爭土地於91年間移轉予第三人,現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卻於104 年2 月5 日單方擅自為土地登記簿參考資訊檔之註記(下稱土地登記簿參考資訊檔註記),並拒絕塗銷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被告顯已干涉及妨害伊之所有權。被告亦未提出徵收補償費業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張歐山領取之證明,補償費清冊上張歐山之簽名亦與張歐山在他案請願書上之簽名不同,應非真正,則被告是否已合法公告徵收完畢而有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實有疑義,且系爭土地既為信義路南側道路用地,被告未實際占有,並無使用權,亦不得執此對抗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上開違法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參考資訊檔記載「已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完竣,非屬公告設施保留地,臺北市政府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之註記,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注意事項記載「國家徵收取得土地尚未完成徵收登記」之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其為興辦信義路 3、4 段南側道路拓寬工程,前以 48 年 8 月 26 日北市地用字第 28820 號公告徵收(下稱48年公告徵收)張歐山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6-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由張歐山於同年10月9 日領取,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86-3地號土地所有權。又86-3地號土地,於73年間重測為懷生段二小段392-8 地號土地,嗣於106 年9 月間分割出系爭土地,其係依內政部104 年2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2511號函,於104 年6 月起就徵收完成未辦理產權移轉予其之土地,為土地登記簿參考資訊檔註記,以避免影響交易安全,損及買受人權益,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是來自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又其前就張歐山經徵收之86-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對所有權人張歐山之繼承人等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其因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而原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含系爭土地),經徵收之道路用地不得私有,屬不融通物,張歐山之繼承人與第三人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張歐山原經徵收之86-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仍屬其所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行使權利。且其徵收系爭土地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且該徵收係為興闢供公眾通行,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意旨,被告當有土地合法使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第466 號及第695 號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58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而為本件請求,核其性質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被告是否已就系爭土地合法領取補償費,即就張歐山部分徵收是否合法等爭議,依前開解釋意旨,仍不影響其訴訟本質為私權爭議,故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被告為興辦信義路三、四段南側道路工程,前以48年公告徵收張歐山所有86-3地號土地;嗣張歐山於61年12月16日死亡,86-3地號土地由張林寶珠、張俊雄、張文惠、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及張歐俊鴻等7 人繼承,後張俊雄於90年5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則由黃秀珠、張惠琪、張惠琳、張惠瑜、張歐鑒等5 人繼承。張林寶珠、張文惠、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張歐俊鴻、黃秀珠、張惠琪、張惠琳、張惠瑜、張歐鑒共11人於91年4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86-3地號土地出賣予蔡天啟,於91年5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蔡天啟於91年7 月12日將8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葉國一,系爭土地包含在前開86-3地號土地內,葉國一於106 年9月12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現供作信義路3 段道路使用,土地登記簿參考資訊檔註記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確為被告所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 頁、第356 頁),復有系爭土地謄本(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土地登記簿、48年公告徵收、信義路三、四段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106 年版航測影像、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1702600 號函暨附件土地參考資訊檔異動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0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712900 號函暨附件國家徵收取得土地尚未完成徵收登記相關資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74頁、第93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11 頁、第113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張歐山未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被告並未依48年公告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且伊係嗣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違法為前開註記,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請求除去,被告則以48年公告徵收為合法,且原告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前,本可自由買賣移轉登記,不受前開註記影響,況該註記僅為參考資訊,又系爭土地現供作信義路3 段馬路使用為不融通物,既經合法徵收,其自屬合法使用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張歐山是否已領取補償費?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參考資訊檔註記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張歐山是否已領取補償費?

⒈按因徵收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予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政府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又「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45年間施行之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2 條、第22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45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5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48年8 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28820 號公告徵收、信義路三、四段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臺灣省政府公報39年夏字第67期,經本院當庭勘驗48年8 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28820 號公告徵收卷宗核對相符(見本院卷第353頁),可見48年公告徵收卷宗包含前開48年8 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28820 號公告原本、信義路三、四段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原本、臺灣省政府公報39年夏字第67期影本,另有「臺北市政府徵收信義路三、四段拓建用地所有權狀移交清冊」原本、「信義路三段拓寬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原本、「臺北市政府信義路三、四段徵收所有權狀清冊」原本,而「信義路三段拓寬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僅存2頁,卷宗內所留字據、清冊等,泛黃並以手寫等情,參臺北市政府徵收信義路三、四段拓建用地所有權狀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359 頁)中「八六─三地號土地」、原有面積「五六○」、原所有權人「張歐山」欄位下載「○狀遺失具店保二家保証書」(按○表示無法辨識)等文字,及信義路三、四段拓寬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上載「八六─三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五六○」、所有權人「張歐山」、住址「基隆市○○區○○里○鄰○○○○○○○00○○○○○○○○○○○○○○○○○○○○○○○地○○○○市○○路○○號」、身分證號碼「基仁新口字第○○三一號」、領取年月日為「48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75頁),復佐基隆市○○區○○○○○○○○○○○○設○於○○○市○○路○○號」,戶籍資料上張歐山係畢業於日本法政大學,從商,任張東隆行經理,且舊戶籍謄本上亦載有住址為「仁愛區新店里孝一路20號」、「0031」等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就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並無不合,再酌原告提出張歐山之請願資料可知,係張歐山於49年7 月22日就其所有在基隆市計272.82坪土地於日治時期遭占用改建公路土地請求依評定價格給予補償而請願(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兩件均屬土地遭徵收改為道路衍生補償費之請求,應認以張歐山之教育程度、地位,如知得以請願之方式就於日治時期遭徵收改成道路之基隆市土地請求補償,豈可能就位於臺北市之土地遭徵收改成道路之土地反不領取補償費,況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係開闢成信義路,車水馬龍,迄張歐山過世前,實不可能不知,又張歐山之繼承人於本院審理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時,亦就張歐山有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基此,應認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張歐山已領取補償費較與常情事裡相符。

⒊原告固主張張歐山於領據之簽名、印章均與請願書上不符、且當時並無身分證字號,領據上確有身分證字號欄位,並以請願書係以當事人簽名及蓋章為必要,可反推領據上之簽名為偽造云云,然國人使用印章風氣普遍,且請領補償金與請願書上之印章,均無硬性規定印章之形式,實難單以印章不同,即認屬偽造,又依臺灣省諮議會函覆資料可知,當時張歐山請願書之有2 份,請願日期、介紹人張富簽名處、請願書內容所寫均不相同,則請願書左側欄位固載「本人簽名蓋章及詳細住址」(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是否均為張歐山本人所親寫親簽實有所疑,亦難據此反推領據上之簽名不實。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參考資訊檔註記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前開註記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然就上開註記將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之虞等情,並無任何之舉證證明,且參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未經法院判決塗銷前,無權干涉原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尚難認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之情。

⒉再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除原始為公有土地外,亦包括原為私有土地而經徵收而成為公有土地者,此與得為容積移轉而作為買賣交易客體之道路,自非相同。系爭土地供作信義路三段馬路一部分使用多年,雖系爭土地並非原始即為公有土地,然既經徵收而為公有土地,並供公共交通使用,依上說明及規定,即不得私有,難認原告得據此以所有權人身分對原徵收機關即被告為主張。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參考資訊檔註記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係就徵收合法性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徵收合法性已得心證如前,其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登記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