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 原告
-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君
- 訴訟代理人
- 簡德光
- 被告
-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其中第17條第3 項,兩造已約定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而進行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簽訂有期貨交易受託契約,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帳戶權益數因交易市場急遽變化,致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觸發高風險帳戶通知,並同時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經原告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因被告未補足保證金,亦未自行沖銷部位完結,原告遂於同日上午12時許起,依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代為沖銷被告之全部未沖銷部位。而因被告超額損失金額(即被告應補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9萬9,249元(計算式:前日餘額+權利金收入與支出-手續費-期交稅),原告爰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之規定,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代墊款項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並於107 年2月6日通知被告。惟被告經通知後,未於3 個營業日內,依通知之補繳金額全額給付,原告遂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8條之規定,申報被告違約在案。另依修正後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若甲方形成違約,乙方除向主管機關申報甲方違約外,並得向甲方收取依違約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原告爰依違約金額2,659萬9,249元之7%計收違約金186萬1,947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萬1,196元。因被告違約後,避不出面。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戶文件、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國內期貨高風險帳戶通知表、高風險帳戶通知記錄、被告107 年2月6日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函件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及第58條規定內容、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違約申報查詢畫面及兆豐期貨開戶文件-修正條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萬2,536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萬2,536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