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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告
許吉欽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杜青芬
被告
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博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000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8943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00000號收建設定之擔保債權新臺幣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8943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嗣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914號認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被告可受分配209,073元,而兩造間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可否領回分配後之餘款,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所有,且向元大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告無力清償,經他人介紹可由被告出資收購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5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以2,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260萬元以借貸名義交付予原告,其餘2,140萬元則由被告以按期償付元大銀行貸款及相關稅金方式支付,系爭不動產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除於105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協議書外,另經被告要求簽立借貸契約、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並約定以買屋第一期款260萬元作為形式上10年期租金一次付清,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另設定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兩造間實未成立借貸、租賃之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即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詎被告僅分別於105年5月27日、同年6月22日給付購屋款共180萬元,被告並代原告清償元大銀行貸款6期後,即未再支付餘款,以致系爭不動產遭元大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既未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款,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可否領回分配餘款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借款契約書、租賃契約公證書、信託契約書、協議書(主約)、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6日北院忠106司執福字第69914號拍賣通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實欲買賣不動產,惟通謀虛偽簽立借款契約、租賃契約及虛偽設定抵押權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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