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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原告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元昱
訴訟代理人
陳熾寬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第三人羅金聲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有信託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價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為「確認第三人羅金聲對於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新台幣(下同)23,634,311元之金錢,有信託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價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信託契約及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羅金聲分別與第三人高為邦於100年5月28日,與第三人鮑揚波、謝鮑萊、葉明村、傅仲蓉於同年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高為邦、葉明村、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5人(下稱高為邦5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被告高為邦、葉明村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建字第0462號建物(為高為邦5人所共同出資興建,下稱系爭建物),以25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羅金聲。然羅金聲因資金不足,乃與原告於100年6月15日簽訂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則將系爭借款撥入約定之銀行帳戶(戶名: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借款之利息為年利率20%,羅金聲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簽發4500萬元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做為還款之擔保,並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供償還本息之擔保。另為管理系爭房地之產權及買賣價金,原告與訴外人羅金聲、高為邦5人於同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借款等信託財產信託予原告,由原告依信託本旨配合本案相關作業及必要之信託財產移轉、處分、清償等程序。原告並與伊等於同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㈡惟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訴外人羅金聲、高為邦5人卻未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共同清償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3年8月6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3次公開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後,原告於特別變賣程序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於105年3月25日以25,683,878元承受系爭土地,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㈢因訴外人羅金聲、高為邦5人仍積欠原告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規定,向臺北地院起訴訴外人羅金聲、高為邦5人,請求伊等共同清償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判決羅金聲應給付原告831萬6,122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以34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831萬6,12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判決於原告以278萬元為訴外人羅金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原告依前揭判決主文辦理提存後,對訴外人羅金聲就系爭帳戶內之信託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發執行命令予被告,羅金聲未聲明異議,被告卻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可稽。惟上揭帳戶內之存款,確為訴外人羅金聲信託予原告之信託財產,原告為確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為羅金聲之信託財產,原告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且本件系爭帳戶雖係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於被告所開設而成立,並於當日存入3400萬元,為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然實質上系爭帳戶內之3400萬元存款金額,係原告與第三人羅金聲依系爭借款契約前言、第1條、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第1條第5項等規定,所成立之信託財產,此觀前揭系爭借款契約、信託契約及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即可證明。故本件雖原告與第三人未依被證2之規定,由原告(即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及第三人羅金聲(即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向被告申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惟並不影響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屬於第三人羅金聲之信託財產之本質。且依信託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亦無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必須開設向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否則即不生效力之規定;況原告確已依前開規定管理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向國稅局申辦「編配信託扣繳統一編號」,將系爭帳戶內之信託財產金額分別記帳,是該存款金額即是原告已將借款交付羅金聲,並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成為羅金聲之信託財產,原告並以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身份,管理、使用該信託財產。

㈤本件系爭帳戶之金錢,確係屬第三人羅金聲之信託財產,原告並以信託受託人之身份管理信託財產,應無任何疑義。乃被告僅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開設,即逕以否認系爭帳戶之金額非屬第三人羅金聲之信託財產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之寄託人,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並無法律上不安或不妥之狀態,原告可自行辦理提款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雖係依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所設立,然系爭帳戶之金額係屬第三人羅金聲之信託財產,已如前述;故原告如對信託人羅金聲因信託契約所生之債務,逕行以存褶及取款條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金額提領,而非經由法院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之執行程序以取償,則原告將有違法之嫌,自然對原告主觀上或第三人羅金聲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於私法上有不安或不妥之狀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㈥並聲明:確認第三人羅金聲對於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23,634,311元之金錢,有信託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價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因此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民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又按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則原告為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人,第三人羅金聲與被告就系爭帳號並無消費寄託、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於107年6月間收受鈞院107年6月22日北院忠107司執進字第5940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主旨係載「禁止債務人羅金聲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之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帳戶,並非羅金聲在被告處開立之帳戶,更非信託財產專戶,而係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之一般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且帳戶名即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乃依照系爭帳戶實際狀況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㈢再者,若原告及訴外人羅金聲欲向被告申請開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則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3月12日全ㄧ字第0990000465A號函所示,銀行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其帳戶名稱應明確記載「○○○(受託人姓名/名稱)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且開戶時應徵提(1)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2)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正本、(3)經公證之信託契約正本及(4)「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聲明書等文件,被告銀行亦有相同之規範。

㈣況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之帳戶,顯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依上開被證ㄧ號申請書所示僅為活期存款帳戶,且該「消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與訴外人羅金聲無涉。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第三人羅金聲對系爭帳戶有信託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價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惟原告與第三人羅金聲間是否有信託以及借貸關係,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所示原告已另行起訴,且亦經ㄧ審法院判決,系爭帳戶本即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該消費寄託之寄託人,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並無法律上不安或不妥之狀態,原告憑系爭帳戶存摺以及印鑑卡所存留印鑑即可至被告處辦理取款,縱認原告與訴外人羅金聲有信託以及借貸關係(此為假設句),原告領款後,再自行依照彼等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抵銷或清償即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原告與訴外人羅金聲間之法律關係、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既身為系爭存款帳戶之所有人,得自行辦理提款,再依內部關係為後續處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款約定書、信託契約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聲明狀、存摺影本、計算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信託所得申報書、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書、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開戶綜合申請書、印鑑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非信託業者開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流程草案及開戶聲明書草案總說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取款憑條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24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理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係請求「確認第三人羅金聲對於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2363萬4311元之金錢,有信託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價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是依照其所請求確認之內容,乃係第三人羅金聲對於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有債權存在,固其請求確認之事項,乃係原告與羅金聲間之關係,惟其卻向被告合作金庫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確認之訴,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其次,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款約定書、信託契約書以觀,其中: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羅金聲與訴外人鮑揚波、謝鮑萊、葉明村、傅仲蓉簽訂,②借款約定書則係由訴外人簽署後向原告提出,③信託契約書則係由訴外人羅金聲擔任委託人(甲方、買方)、訴外人高為邦、葉明村、鮑揚波、謝鮑萊、傅仲蓉擔任委託人(乙方、賣方),並由原告公司擔任受託人(丙方),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款約定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19-51頁),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價款及利息,乃係原告與訴外人羅金聲、高為邦、葉明村、鮑揚波、謝鮑萊、傅仲蓉之間,基於締結上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款約定書、信託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產生,應可確定,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款約定書、信託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未參與其中,亦與被告毫無關係,則原告所請求確認第三人羅金聲對於原告於合作金庫之金錢,有信託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價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既然無從認為與被告合作金庫有何關連,是其主張,即非有據。

㈣再者,系爭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乃係由原告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志宇於100年6月15日,與被告合作金庫簽立開戶綜合申請書所申請,該000000000帳號帳戶,依照申請書之記載,乃係記載為「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而申請書中「信託帳戶」欄位則並未勾選,亦未記載任何帳戶內容資訊等情,此有開戶綜合申請書在卷可按(卷第241頁),因此,被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乃係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間所成立消費信託契約之關係,原告存入款項,或指示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論原告取得款項之原因為何,一不論原告與他人間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款項,存入於系爭帳號帳戶之款項,乃係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消費信託關係之款項等語,即非無由,是系爭帳號帳戶之金額,為兩造間消費信託關係之款項,應堪確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羅金聲對於原告於合作金庫之金錢,有信託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價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帳號帳戶之金額,為兩造間消費信託關係之款項,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價款及利息,與被告並無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羅金聲對於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23,634,311元之金錢,有信託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價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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