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興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王麗花
- 相對人
- 蔣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聲請人各就其一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部分廢棄後駁回上訴,另駁回聲請人之附帶上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144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101,674元,於第二審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6,350元,於第三審繳納上訴裁判費30,012元;相對人於第二、三審各已繳納上訴裁判費89,412元、68,325元。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0,126,333元,嗣經減縮為10,086,387元(保證金500萬元+損害賠償4,310,235元+借款776,152元),故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401元【計算式:(10,126,333-10,086,387)÷10,126,333×101,674元=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所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273元【計算式:101,674-401=101,273】。
㈢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686,387元(保證金400萬元+損害賠償1,910,235元+借款776,152元)本息,相對人就5,910,235元部分提起上訴,就返還借款776,152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聲請人就其敗訴之保證金10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損害賠償240萬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是以,兩造就渠等於第一審先行敗訴確定部分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7,793元;聲請人應負擔24,097元【計算式:(776,152÷10,086,387)×101,273元=7,793元;(2,400,000÷10,086,387)×101,273元=24,097元】,所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9,383元【計算式:101,273-7,793-24,097=69,383】,加計相對人第二審上訴費用89,412元,合計158,795元【計算式:69,383+89,412=158,795】。
㈣第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除借款部分外,逾450萬元本息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保證金250萬元+損害賠償之違約金200萬元)廢棄後駁回上訴確定,故第二審廢棄改判即1,410,235元【計算式:5,910,235-4,500,000=1,410,235】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7,890元【計算式:(1,410,235÷5,910,235)×158,795元=37,89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餘額120,905元【計算式:158,795-37,890=120,905】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及第三審上訴費用30,012元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28,698元【計算式:7,793+120,905=128,698】,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9,41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86元【計算式:128,698-89,412=39,2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