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杰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相 對 人 吳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10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01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802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802元(計算式:99,802+30,000=129,80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