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 原告
- 林進長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被告
- 張幼
- 被告
- 高德銘
- 被告
- 高宏文
- 被告
- 張高美惠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高文德
- 被告
- 林品杉
- 被告
- 林聖庭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阿納
- 被告
- 高鳳宜
- 被告
- 林欣璇
- 被告
- 林良芹
- 被告
- 李建國
- 被告
- 汪明陽
- 被告
- 李靜如
- 被告
- 汪明珠
- 被告
- 汪明柔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汪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高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鳳宜、林欣璇、林良芹、李建國、汪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高石於民國3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其長子高萬枝繼承,嗣高萬枝於56年4月17日死亡,由子女高金瑞、高桂英、高寶花、汪高寶蓮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4分之1。高金瑞於72年4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幼、高德銘、高宏文,高文德、張高美惠再轉繼承;高桂英於84年2月26日死亡,由林進明、被告林品杉、原告林進長、被告高鳳宜、林阿納、林聖庭再轉繼承,而林進明於105年10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欣璇、林良芹繼承;高寶花於106年12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李建國、李靜如再轉繼承;汪高寶蓮於104年4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汪明東、汪明陽、汪明珠、汪明柔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高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尚未分割,且無遺囑限制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高鳳宜、林欣璇、林良芹、李建國、汪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其於到庭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式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44至14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原物分割為分別│ │ │利範圍:1分之1)。 │共有,由兩造按│ ├──┼──────────────────────┤附表二比例分配│ │ 2 │同上小段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3 │同上小段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4 │同上小段6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5 │同上小段69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6 │同上小段69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7 │同上小段69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8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9 │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0 │同上小段8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1 │同上小段89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2 │同上小段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3 │同上小段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4 │同上小段9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5 │同上小段9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16 │同上小段9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 1 │張幼 │20分之1 │ ├──┼─────┼─────┤ │ 2 │高德銘 │20分之1 │ ├──┼─────┼─────┤ │ 3 │高宏文 │20分之1 │ ├──┼─────┼─────┤ │ 4 │高文德 │20分之1 │ ├──┼─────┼─────┤ │ 5 │張高美惠 │20分之1 │ ├──┼─────┼─────┤ │ 6 │林品杉 │24分之1 │ ├──┼─────┼─────┤ │ 7 │林進長 │24分之1 │ ├──┼─────┼─────┤ │ 8 │高鳳宜 │24分之1 │ ├──┼─────┼─────┤ │ 9 │林阿納 │24分之1 │ ├──┼─────┼─────┤ │ 10 │林聖庭 │24分之1 │ ├──┼─────┼─────┤ │ 11 │林欣璇 │48分之1 │ ├──┼─────┼─────┤ │ 12 │林良芹 │48分之1 │ ├──┼─────┼─────┤ │ 13 │李建國 │8分之1 │ ├──┼─────┼─────┤ │ 14 │李靜如 │8分之1 │ ├──┼─────┼─────┤ │ 15 │汪明東 │16分之1 │ ├──┼─────┼─────┤ │ 16 │汪明陽 │16分之1 │ ├──┼─────┼─────┤ │ 17 │汪明珠 │16分之1 │ ├──┼─────┼─────┤ │ 18 │汪明柔 │1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