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陳聲華
- 代理人
- 林容以律師
- 相對人
- 王 瑾
- 相對人
- 林士珍
- 相對人
- 王璽寧
-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汪天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瑾、林士珍及王璽寧分別係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本院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渠3人執行揚際公司董監職務,揚際公司董事會因而不能行使職權,本院基於訴外人即揚際公司另一董事林玉英之聲請,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禁止相對人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部分,併駁回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王瑾部分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林士珍、王璽寧即無不能行使職權之障礙,目前分別仍係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至相對人王瑾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強制執行命令禁止其執行職務,惟該執行命令業經撤銷,相對人王瑾亦可行使揚際公司董事長職務,是抗告人自無再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聲請解除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經原審裁定解任抗告人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解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無非係以揚際公司目前尚有相對人林士珍、訴外人林玉英兩名董事,自可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為由。惟林玉英雖握有百分之50股權,並曾多次要求須召集董事會、股東會,然其餘兩位董事即相對人王瑾(即董事長)、林士珍皆不予理會;又揚際公司董監事任期早已屆滿,抗告人雖多次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期能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王瑾、林士珍皆不出席股東會或不參與表決,致揚際公司事實上仍處於無法改選董監事之狀態。另相對人林士珍職權雖已回復,仍未積極行使董事職權要求抗告人儘速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足認揚際公司仍存有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故有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原裁定僅憑揚際公司董事人數尚有兩人即認定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而無維持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即准予解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稱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由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僅係公司業務經營之爭執,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指涉情形。臨時管理人僅具「看守」之性質,其係一種過渡性制度,惟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不受監督、濫權,顯不適任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瑾、林士珍、王璽寧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即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其等執行揚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職權,致揚際公司董事會不能執行職權,本院遂依揚際公司董事林玉英之聲請,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相對人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部分,駁回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就禁止相對人王瑾行使揚際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部分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00萬元,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以106年6月14日北院隆105司執全丙字第244號、106年6月29日北院隆105司執全辛字第243號通知撤銷原禁止相對人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執行命令;而關於禁止相對人王瑾行使揚際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部分固已確定,惟因林玉英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9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壬字第245號通知撤銷原禁止相對人王瑾行使揚際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4、67、77、78頁,本院卷第197頁),應堪認定。依此,本件林玉英所憑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相對人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部分既經廢棄,關於禁止相對人王瑾行使揚際公司董事職權部分亦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不生效力,相對人即無不能行使職權之障礙,難謂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原審裁定解任抗告人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洵屬有據。
五、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任期早已屆滿,且經林玉英多次要求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均不予理會,抗告人多次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期能改選董監事,亦不出席股東會或參與表決,致揚際公司事實上處於無法改選董監事之狀態,則揚際公司董事會消極不行使職權,自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必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縱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仍得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尚難認因揚際公司遲未改選董監事,即認有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解任抗告人於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