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2號
- 原告
- 陳碧惠
- 原告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林明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大為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被告
- 胡鈞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而原告係主張其受到詐欺集團以電話方式詐騙,並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匯款至被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八八分行(嗣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更名為古亭分行)之帳戶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既於本院轄區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5 年6 月15日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原告,分別自稱為苗栗縣為恭醫院行政人員、苗栗縣警察局「陳建國」警官、金融科「張文忠」科長及「高大方」檢察官等人,先藉詞調查原告涉及逃逸外勞案件,其後再佯稱原告涉入榮華投資案,將成立調查小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5 年6 月27日由其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被告名下之渣打銀行八八分行之帳戶內。原告於整起詐騙事件中受損高達1,268 萬元,精神飽受打擊,又因年老已無收入,遭詐騙而使生活陷入困境,是以,就被告所提供帳戶便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金錢,顯對原告之財產權有所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95萬元之部分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3日經家屬勸說並帶著原告親自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經詢問後方發現並無「陳建國」警官及金融科「張文忠」科長其人,始知自己受到詐騙,故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存在之時點應為105 年7 月13日,惟因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仍由檢察官偵辦中,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收受開庭通知,僅得先提出本訴以免請求權時效完成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95萬元,固提出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匯款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同自認。又原告所提上開新北地院及高院之刑事判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訴外人張緯謙及綽號「小蟹」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5 年6 月27日以其安泰銀行帳戶匯款9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胡鈞沐」於渣打銀行八八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施用詐術原告,及與該詐欺集團和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損害原告財產之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參以被告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起訴之情形,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侵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