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告
謝祺睿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告
鄭喭文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獨資經營安信診所,並委任被告擔任安信診所負責人,兩造並簽立安信診所院長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3 條、第10條、第18條分別約定「合約期間自民國102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共9 年。」、「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不得中途解約,否則應賠償對方新台幣100 萬元(但也應60天前提出解約,而應以存證信函為證)。」、「若甲方因經營不佳,而結束營業。甲方須安排乙方於合約期間內至其相關診所執業,薪資方面及上班節數亦比照此合約辦理;若甲方未做安排時,則以第11條中途解約論,須付乙方100 萬元之賠償金。」。嗣被告因一己之私,翻毀前約,自行開設診所,且逕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2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21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故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而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乃於106 年12月29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32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100 萬元,被告仍飾詞抵賴,拒絕給付迄今。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依系爭合約所載立合約書人所示,當事人應為安信診所及被告,原告僅係安信診所之代表人,則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繼受契約之權利義務,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無從逕依系爭合約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理由。又被告前所寄發之系爭2217號存證信函內文有誤,遂於107年3 月3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4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473號存證信函)稱「因筆誤將終止誤植為解除,特此更正」,故被告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向後失其效力,非溯及既往之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10條之「解約」係指解除契約,系爭合約並無規定終止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無所謂可歸責事由。況兩造就系爭合約效力及被告去留問題,原告曾先於106 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鄭醫師,明日下診方便跟你面談嗎?別有壓力,純粹想瞭解跟溝通」,被告方於隔日即106 年12月26日前往原告辦公室會談,經深思熟慮後,於106 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充分考慮後,我還是維持原本的想法,安信診所的合約及工作至107 年2 月底結束! 感謝多年的幫忙!」,原告回覆「好的,尾牙來參加,若有員工要跟你也可,但可以協調一下別讓鈺卿措手不及就好,祝福你鴻圖大展」,並另覓訴外人葉俊德、姚肖全接任被告職務,足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再觀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本文雖排斥意定解除權之存在,惟例外以但書允許得於60日前以存證信函提出解約要求,而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以系爭2217號存證信函提出解約要求,至107 年2 月28日始離職,顯已逾60日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另被告對接任工作之葉俊德、姚肖全均盡心協助其銜接業務,並辦妥交接手續,無損原告權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賠償金,應屬誤會,縱得請求,亦應以原告實際受損害為標準,惟實與賠償金100 萬元相差甚殊,請予核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安信診所於96年11月30日開業,負責醫師登記為被告,嗣原告自102 年8 月起獨資經營安信診所,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聘僱被告為安信診所負責醫師,約定合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而實際簽約日為103 年2月至3 月間,兩造就系爭合約之關係為委任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10頁、卷第10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再按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安信診所與被告簽立,故原告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合約對被告行使權利云云;經查,安信診所前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開業地址為桃園縣○○鄉○○路0 段00號,核屬個人設置之私立醫療機構,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頁);而安信診所於102年8 月間改由原告獨資經營,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6 頁),揆諸上開說明,安信診所即為原告獨資經營之事業體(猶如獨資商號),是原告以其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不得中途解約,否則應賠償對方新台幣100 萬元(但也應60天前提出解約,而應以存證信函為證)。」,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系爭22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賠償原告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於60天前通知原告解約,故毋須賠償原告100 萬元;此外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可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況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解約」係指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者,係指繼續性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又終止雖與解除同為消滅契約之法定事由之一,惟解除契約係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而終止契約則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再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屬繼續性契約,倘受任人已為履行,契約以「解除」而非「終止」之方式解消,將面臨勞務給付回復原狀之難題,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固非不許委任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惟仍應探求當事人間所為消滅契約之合意究竟係屬「解除」或「終止」,倘當事人間確就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即溯及訂約時失效、視為自始未訂定契約)達於合致,方能認有「解除」之意思,以符公平原則及契約正義。本件系爭合約第10條載有:「甲、乙雙方不得中途解約,否則應賠償對方新台幣壹百萬元」,其中固有「解約」之文字用語,然並無就解除契約後雙方業已依約給付之勞務、報酬應如何回復原狀之約定,況系爭合約之期限長達9 年,難認兩造間有使系爭合約溯及訂約時失效之意思;佐以被告於系爭2217號存證信函中通知原告「將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解除安信診所工作合約及一切相關職務」,嗣再以系爭64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2217號存證信函中之「解約」係筆誤,其真意為「終止」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2 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3-79 頁),益證系爭合約第10條之「解約」之真意應屬合意使契約向後失效之「終止」,而非自始未訂系爭合約效果之合意「解除」,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中並無規定「終止」之型態,故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約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再稱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為意定解除權之約定,被告已於60天前通知原告解約,符合該條但書之約定,故毋須賠償原告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0條係約定雙方提前終止契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系爭2217號存證信函亦為被告行使終止權而通知原告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則系爭合約第10條既非解除權之約定,而被告之真意亦非在解除契約,則其抗辯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為意定解除權之約定,被告已於60天前通知原告,故毋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其前後主張已有邏輯上之矛盾,顯不足採。況就系爭合約第10條係載明「甲、乙雙方不得中途解約,否則應賠償對方新台幣壹百萬元(但也應六十天前提出解約,而應以存證信函為證)。」,依其文義觀之,其本文規定兩造均不得中途解約,否則即需賠償對造100 萬元,刮號內之「但也應六十天前提出」,僅表明縱使違反兩造之約定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亦應在60天前以存證信函方式提出,係再約定雙方終止合約之方式而已,然觀諸該條內容並無載明在60天前提出即可免除賠償對造100 萬元之文字,是被告曲解合約內容抗辯其已在期限前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故毋須賠償100 萬元云云,顯已逾越上開文義之範圍,委無足採。

⒋被告再以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抗辯渠等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指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充分考慮後,我還是維持原本的想法,安信診所的合約及工作至107 年2 月底結束!感謝多年的幫忙!」,原告則回以「好的,尾牙來參加,若有員工要跟你也可,但可以協調一下別讓鈺卿措手不及就好,祝福你鴻圖大展」,此有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表示仍維持原意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原告雖回覆表示祝福之意,然並無表示拋棄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是被告以上開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毋須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速斷,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於期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悉心辦理交接,無損原告權益,故認100 萬元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覓得其他醫師接任職務,故原告並無損失,而抗辯違約金100 萬元過高,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而被告之職業為醫生,智識程度非低,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衡酌各該情況而合意違約金之數額,自無事後再任意翻異前詞而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理,從而,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7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