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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6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6號

原告
游達龍
被告
朱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度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製有調解筆錄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95頁),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系爭調解於106年11月23日成立,迄至原告於107年8月2日(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537號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文)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然已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重大車禍,導致頭部腦震盪後遺症,因服用藥物無法思考,意識未清,直至日前始知悉當初成立系爭調解係因被告有詐騙、欺罔之情事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指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至本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經診斷為兩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腓股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擦傷、兩側性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均屬身體部位之傷害,難憑此認原告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另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33頁),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證明該對話內容係出於被告或授權他人所為,復無從證明原告受有詐騙或錯誤,或事後始知悉受有詐騙或錯誤等節。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對於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撤銷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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