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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告
陳學敏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被告
孫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被告與黃梅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孫文杰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56分之35)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樓之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為登記日期,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2日為登記日期,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四、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併同訴請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開㈠聲明部分,被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106年度司票字第9370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債權金額為2,982萬元,亦經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82萬元。另上開㈡、㈢聲明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上開㈡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金額為950萬元;而上開㈢聲明部分,原告聲請塗銷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6規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見本院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本院參考系爭不動產相近之地段及建物型態最近1年實價登錄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12萬元,有107年6月19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計算式:(125.61+14.61平方公尺)251,200元=35,223,264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35,223,264元為準。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23,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02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段│三    │753       │  │456.00          │456分之35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1│3438│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6層樓鋼筋 │樓層1:125.61 │平台:14.61 │全部    │
│  │    │大安路一段20│復興段三小段│混凝土造  │              │            │        │
│  │    │6巷18號     │753地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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