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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原告
周添喜
原告
周添壽
原告
周添勇
原告
周哲鋒
原告
薛周雪嬌
原告
林周玉燕
原告
陳畦香
原告
李陳浮香
原告
陳籬香
原告
黃晶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庭肅律師
被告
蔡耀裕
被告
蔡美曈
被告
蔡文裕
被告
蔡美平
被告
蔡美婷
被告
蔡美安
被告
河南裕士
被告
河南允康
被告
蔡張坦
被告
蔡美吟
被告
蔡明宏
被告
蔡美冠
被告
蔡美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黃悔(即原告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之被繼承人,下稱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即原告黃晶綬之被繼承人)、原告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前與其他繼承人自訴外人蔡九母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126 、127 地號土地現合併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89、89-1、89-2地號土地,再經地籍整理為598 、599 、6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權利範圍為各該土地1/2 。含原告在內之蔡九母之部分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89地號土地之持份,於民國84年1 月11日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繼承登記及遺產稅問題,致蔡九母之遺產遲遲無法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蔡慶雲、蔡慶濤遂於93年間委託訴外人葉海萍律師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葉海萍律師代理蔡慶雲、蔡慶濤與周添喜等6 人(周黃悔於92年9 月14日死亡)、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達成蔡慶雲、蔡慶濤願意概括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始願將自蔡九母繼承遺產本於應繼分所得之持份權利讓與蔡慶雲、蔡慶濤之口頭協議,嗣於93年8 月3 日雙方再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同意將自蔡九母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系爭89地號土地及其他遺產之持份權利讓與分歸蔡慶雲、蔡慶濤,而蔡慶雲、蔡慶濤則同意於繼承登記完成時,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將渠等自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處受讓取得之系爭89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至99年4 月23日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蔡慶濤、蔡慶雲及其他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則依口頭協議、系爭協議書約定,蔡慶雲、蔡慶濤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89地號土地部分持份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亦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同意蔡慶雲、蔡慶濤承擔系爭契約就系爭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義務。然蔡慶濤、蔡慶雲經原告及其他出賣人多次通知,仍遲延拒不依系爭契約履行,太平洋公司遂於99年1 月4 日對周添喜等6 人(因該案起訴時周黃悔已死亡)、黃晶綬及黃桂子之其他繼承人(因該案起訴時黃桂子已死亡)、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及其他出賣人起訴請求1 億7,860 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賠償太平洋公司之損害(另案判決關於本件原告之賠償內容詳如附表3 所示)。蔡慶雲於104 年2 月4 日死亡、蔡慶濤於105 年10月1 日死亡,故口頭協議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將系爭89地號土地部分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自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繼受,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否則依法解除系爭協議,該催告函至遲於106 年5 月24日前送達全數被告,履約期限於106 年6 月7 日屆至,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6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現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持份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原告處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蔡九母死亡時之相關法令為據,周黃悔之應繼分為1/15,其於92年9 月14日死亡,其前揭應繼分1/15由繼承人周添喜等6 人繼承;訴外人蔡氏滿之應繼分為2/15,其於60年11月3 日死亡,其前揭應繼分2/15由繼承人曾陳女(養女)及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等4人繼承,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繼承之應繼分各為4/105 。而蔡九母就系爭65、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2 ,周添喜等6 人對於系爭65、7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皆為1/30;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對於系爭65、7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皆各為2/105 ,蔡九母就系爭126 、12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2 ,且系爭126 、127 地號土地現合併於系爭102 地號土地,依面積換算,周添喜等6 人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601/65100 (計算式:601 ÷2170×1/30=601/ 65100);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對於系爭10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601/113925(計算式:601÷2170×2/10 5=601/ 113925 )。依蔡慶雲、蔡慶濤與葉海萍間委託協議書記載,蔡慶雲、蔡慶濤就因系爭協議書增加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由蔡慶雲、蔡慶濤各按3/5 及2/5之比例分配,依此換算,蔡慶雲受讓周添喜等6 人所繼承系爭65、70地號土地持分後,增加之權利範圍皆為1/50(計算式:1/30×3/ 5=1/50);蔡慶濤增加之權利範圍皆為1/75(計算式:1/ 30 ×2/5 =1/75)。蔡慶雲受讓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所繼承系爭65、70地號土地持分後,增加之權利範圍皆各為2/175 (計算式:2/105 ×3/5 =2/175 );蔡慶濤增加之權利範圍皆各為4/525 (計算式:2/105 ×2/5 =4/525 ),蔡慶雲受讓周添喜等6 人所繼承系爭102地號土地持分後,增加之權利範圍為601/108500(計算式:601/65100 ×3/ 5=601/10 8500 );蔡慶濤增加之權利範圍為601/162750(計算式:60 1/65100×2/5 =601/162750),蔡慶雲受讓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所繼承系爭102地號土地持分後,增加之權利範圍各為601/189875(計算式:601/113925×3/5 =601/ 189875 );蔡慶濤增加之權利範圍各為1202 /569625(計算式:601/113925×2/5 =1202/569625 ),而被告因繼承而繼受蔡慶雲、蔡慶濤之債務,自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蔡慶雲、蔡慶濤遲未履行口頭協議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並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89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致原告經另案判決應對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遲延履約致原告遭另案判決應賠償太平洋公司之損害暨利息。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 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九母於35年10月11日死亡而遺有財產,其繼承人遵循蔡九母於昭和年間之承諾書,同意將大部分遺產分割予長房之蔡慶雲、蔡慶濤繼承,而於93年8 月3 日就尚存之遺產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繼承,並於99年4 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協議書乃針對公同共有之遺產協議分割,依法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並非個別與蔡九母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雖各繼承人間有先後簽署、辦理認證之別,但分割方案乃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結果,實非個別契約之聯立,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主張自應得蔡九母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告主張其得部分解除系爭協議書,亦非有據。被告否認蔡慶雲、蔡慶濤同意將繼承之系爭89地號土地部分持份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此由蔡九母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協議出售處分公同共有之內湖區舊宗段93-9地號土地而分配價金,殊無就系爭89地號土地另以蔡慶雲、蔡慶濤分割繼承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之方式處理之理,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口頭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依所得之比例」承受並履行,係指針對有簽署系爭契約之繼承人所收第一期款13,395,000元,蔡慶雲、蔡慶濤承諾履行返還款項與太平洋公司之義務,非如原告所謂係將系爭89地號土地部分持份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於99年1月4 日即以原告及其他出賣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89地號土地為由,對原告及其他出賣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斯時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蔡慶雲、蔡慶濤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因蔡慶雲、蔡慶濤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原告遭太平洋公司提起訴訟,乃有誤會。況另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37 號後,被告業已聲明承當訴訟,並與太平洋公司達成協議和解,被告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且原告亦無因太平洋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並未分割取得繼承之不動產,本無權就繼承之不動產為主張,而繼承遺產尚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特定之應有部分存在,其請求移轉特定持分之土地所有權,於法不合。退步言,自蔡九母遺產協議分割至今,財產已多有變動,遺產分割協議後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新秩序應予維持,原告藉詞主張解約、移轉登記,以損害被告利益、求取自己不法利益為目的,又違反財產秩序之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蔡九母於35年10月11日死亡,而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89地號土地等財產,蔡九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8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2 。周黃悔、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及其他部分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渠等繼承蔡九母系爭89地號權利範圍1/2 之部分土地,應有權利面積590.41平方公尺(約178.6 坪),應有權利範圍25/60 ,出賣予太平洋公司。蔡慶雲、蔡慶濤於93年8 月3 日與葉海萍律師簽訂委託協議書,委託葉海萍律師辦理蔡九母遺產之協議分割事宜。蔡九母之繼承人於93 年8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按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遺產、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有關系爭89地號土地,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蔡九母之繼承人於99年4 月23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太平洋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契約(或債務)承擔。太平洋公司於99年1 月4 日對周黃悔之繼承人(即周添喜等6人)、黃桂子之繼承人(即黃晶綬、沈晶祥、沈晶瑞、黃晶玲、沈聿裘)、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及其他出賣人,以渠等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應賠償太平洋公司之損害(關於本件原告之賠償內容詳如附表3 所示),經另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37 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於另案聲明願代另案上訴人(含本件原告)承當訴訟。周黃悔於92年9 月14日死亡,周添喜等6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黃桂子於94年3 月27日死亡,黃晶綬、沈晶祥、沈晶瑞、黃晶玲、沈聿裘為其全體繼承人;蔡慶雲於104 年2 月4 日死亡,被告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下稱蔡耀裕等8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蔡慶濤於105 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下稱蔡張坦等5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65地號土地現登記蔡慶雲所有之權利範圍為859/3000、蔡慶濤非登記所有權人;系爭70地號土地現登記蔡慶雲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609/3000 、蔡慶濤非登記所有權人;蔡慶雲、蔡慶濤現並未登記為系爭1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民事判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0 年9 月14日台北敦南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暨交寄大宗限時雙掛號函件執據、繼承系統表、委託協議書、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士林卷〉第73至95頁、第108 至153 頁、第160 至161 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09 頁、第282 至288 頁、第532 至538 頁、本院卷二第7 至4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本件原告係主張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與蔡慶雲、蔡慶濤間有口頭協議,且依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由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及其他部分繼承人將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歸蔡慶雲、蔡慶濤取得,蔡慶雲、蔡慶濤則應承受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亦即應將周添喜等6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讓與之系爭89地號土地渠等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嗣因蔡慶雲、蔡慶濤去世,渠等繼承人即被告未履行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遂解除系爭協議書,而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繼承土地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遭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而受之損害等語。是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即有關系爭89地號土地,周黃悔、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於84年與太平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74 頁),而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89地號土地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復對照84年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就乙方繼承蔡九母部份土地售予共同持份之甲方,經雙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后」,及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乙方繼承蔡九母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土地,乙方應有權利面積為…。(權利範圍之持份數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土地面積則以地政機關鑑界,經實測後之面積為準)」,另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次日起貳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俾以續辦分割移轉登記」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簽約人就系爭89地號土地將來依繼承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據此,則周黃悔、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與太平洋公司間之買賣標的既非遺產未分割前之公同共有財產,且周黃悔、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及其他簽約人對於太平洋公司之給付義務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從而,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與蔡慶雲、蔡慶濤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即非以公同共有財產為標的,且屬可分之債。原告就此部分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有成為民事訴訟上一般主體地位與得為訴訟效果歸屬主體之資格。被告抗辯原告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蔡九母全體繼承人提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尚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為:蔡慶雲、蔡慶濤承受系爭契約包括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協助處理本件繼承事務之黃晶綬於他案審理時陳稱:我有跟代表葉慶雲、葉慶濤之律師葉海萍說系爭協議書要加上第3 條約定,我說我們跟太平洋公司有簽約,意思是蔡慶雲、蔡慶濤要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可認蔡慶雲、蔡慶濤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含原告在內之蔡九母部分繼承人就系爭89地號土地與太平洋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乃要求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為註明,同意概括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內容係蔡慶雲、蔡慶濤應概括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尚非無據。

3.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係指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即總價15% 負返還價金之責云云。然觀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文字「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以及含原告在內之蔡九母部分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有就系爭89地號土地將來依繼承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與太平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背景,則原告為免共同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之結果,係由蔡慶雲、蔡慶濤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將導致原告無法對太平洋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而約定由蔡慶雲、蔡慶濤承受系爭契約包括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實無從曲解為蔡慶雲、蔡慶濤僅有代為返還第一期款之意思。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蔡慶雲、蔡慶濤僅就總價15% 負返還價金之責云云,尚無足採。

㈢、本件因太平洋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契約承擔,可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目的已達,則原告於106 年間、起訴時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無所憑,為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履行原告與太平洋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已於106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否則依法解除系爭協議,該催告函至遲於106 年5 月24日前送達全數被告,履約期限於106 年6 月7 日屆至,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可佐(見士林卷第99至107 頁)。惟查,如前㈡及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蔡慶雲、蔡慶濤應概括承受並履行周黃悔、黃桂子、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前與太平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而太平洋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契約承擔,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該契約承擔已生效力。參以系爭契約義務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及太平洋公司該存證信函送達對象僅蔡慶雲、蔡慶濤,並未送達予原告,可認系爭協議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則自太平洋公司100 年9 月14日同意時起,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太平洋公司及蔡慶雲、蔡慶濤。據此,則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與蔡慶雲、蔡慶濤間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內容,應可認為目的已完成。從而,原告於太平洋公司100 年9 月14日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之契約承擔後之106 年間,復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並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要屬無據。

㈣、承上,自太平洋公司100 年9 月14日同意時起,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太平洋公司及蔡慶雲、蔡慶濤。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與蔡慶雲、蔡慶濤間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內容,應可認為契約目的已完成。原告無從再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06 年間、起訴時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其解除系爭協議書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因原告無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而乏所據。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依限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已達,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而失所憑。是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俱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故解除系爭協議書,且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於100 年間契約目的已達,而失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先位聲明│第1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
│        │       ,將渠等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65、70 │
│        │       、102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 │
│        │       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 │
│        │       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及陳畦香、陳籬香、李 │
│        │       陳浮香。                                   │
│        ├─────────────────────────┤
│        │第2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於 │
│        │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
│        │       段七小段65、70、102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權 │
│        │       利範圍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添喜、周添壽 │
│        │       、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及陳畦 │
│        │       香、陳籬香、李陳浮香。                     │
├────┼─────────────────────────┤
│備位聲明│第1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周添喜、 │
│        │       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 │
│        │       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元自99年2月1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第2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 │
│        │       雲嬌、林周玉燕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 │
│        │       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
│        ├─────────────────────────┤
│        │第3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陳畦香、 │
│        │       李陳浮香、陳籬香各4,733,451元,暨其中4,694,│
│        │       629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第4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各4,733,451元│
│        │       ,暨其中4,694,629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第5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黃晶綬5,5│
│        │       22,100元,暨其中5,477,067元自99年2月2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第6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黃晶綬5,522,100元,暨其中5,477,067元 │
│        │       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        │第7項:上開備位聲明第1及2項、第3及4項、第5及6項部 │
│        │       分,分別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 │
│        │       圍內同免責任。                             │
└────┴─────────────────────────┘
附表2:
┌───────┬─────────────────┬──────────────────┐
│              │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
│              │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  │如                                  │
├───────┼─────┬─────┬─────┼─────┬─────┬──────┤
│              │系爭65地號│系爭70地號│系爭102地 │系爭65地號│系爭70地號│系爭102地號 │
│              │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號土地被告│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移│
│              │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應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轉登記予原告│
│              │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予原告之權│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之權利範圍  │
│              │範圍      │範圍      │利範圍    │範圍      │範圍      │            │
├───────┼─────┼─────┼─────┼─────┼─────┼──────┤
│周添喜、周添壽│1/50      │1/50      │601/108500│1/75      │1/75      │601/162750  │
│、周添勇、周哲│          │          │          │          │          │            │
│鋒、薛周雲嬌、│          │          │          │          │          │            │
│林周玉燕      │          │          │          │          │          │            │
├───────┼─────┼─────┼─────┼─────┼─────┼──────┤
│陳畦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李陳浮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陳籬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附表3:
┌───────┬──────────┬─────┬──────┐
│另案判決當事人│ 判 決 賠 償 內 容  │ 訴訟費用 │ 總      計 │
├───────┼──────────┼─────┼──────┤
│周添喜、周添壽│連帶賠償8,215,600元 │連帶負擔訴│8,283,927元 │
│、周添勇、周哲│,及自99年2月23日起 │訟費用4.4%│            │
│鋒、薛周雲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即68,327元│            │
│林周玉燕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黃晶綬與黃桂子│連帶賠償5,477,067元 │連帶負擔訴│5,522,100元 │
│之其他繼承人  │,及自99年2月22日起 │訟費用2.9%│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即45,033元│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陳畦香        │賠償4,694,629元,及 │負擔訴訟費│4,733,451元 │
│              │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 │用2.5%即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8,822元  │            │
│              │計算之利息          │          │            │
├───────┼──────────┼─────┼──────┤
│李陳浮香      │賠償4,694,629元,及 │負擔訴訟費│4,733,451元 │
│              │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 │用2.5%即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8,822元  │            │
│              │計算之利息          │          │            │
├───────┼──────────┼─────┼──────┤
│陳籬香        │賠償4,694,629元,及 │負擔訴訟費│4,733,451元 │
│              │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 │用2.5%即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8,822元  │            │
│              │計算之利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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