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上訴人
陳毓珉
上訴人
陳毓珮
上訴人
陳毓璟
上訴人
陳正利
上訴人
曾娟娟
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已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補正繳納裁判費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判決命曾正彥、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曾正廷等5人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7,314元,曾正彥等5人對判決不服,已於106年4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106年4月28日繳納上訴裁判費36,397元,此有其上訴狀及本院繳費收據可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繳費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無再予繳費之必要。是本院前於106年6月30日以上訴人未繳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