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 上訴人
- 陳毓珉
- 上訴人
- 陳毓珮
- 上訴人
- 陳毓璟
- 上訴人
- 陳正利
- 上訴人
- 曾娟娟
- 被上訴人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已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補正繳納裁判費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判決命曾正彥、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曾正廷等5人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7,314元,曾正彥等5人對判決不服,已於106年4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106年4月28日繳納上訴裁判費36,397元,此有其上訴狀及本院繳費收據可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繳費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無再予繳費之必要。是本院前於106年6月30日以上訴人未繳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