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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告
蔡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告
蔡耀裕
被告
蔡美曈
被告
蔡文裕
被告
蔡美平
被告
蔡美婷
被告
蔡美安
被告
河南裕士
被告
河南允康
被告
蔡張坦(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明宏(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美如(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美吟(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美冠(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慶濤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0月1 日死亡,業經蔡慶濤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下稱蔡張坦等5 人)於105 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蔡慶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7 頁),核於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先位:1.被告蔡耀裕、蔡美曈、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下稱蔡耀裕等8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被告蔡慶濤應將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備位:1.被告蔡耀裕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 萬4,57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713號卷< 下稱司北調卷> 第3 頁至8 頁)。後迭經變更,嗣於106 年5 月12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1.被告蔡耀裕等8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669/155641、39 /4570、6/4375,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蔡張坦等5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446/155641、13/2285 、4/437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1.被告蔡耀裕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張坦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7 頁)。核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先位聲明變更請求移轉之標的及持分比例,以及備位聲明原請求蔡耀裕等8 人與蔡慶濤應連帶給付,更正為蔡耀裕等8 人與蔡張坦等5 人為不真正連帶,核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後分割為同小段89、89-1、89-2地號,再經地籍整理為同小段598 、599 、600 地號,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九母所有,原告及訴外人蔡張煉、蔡慶民、黃桂子、黃真吉、周黃梅、曾陳女、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王蔡蓮花、王清水、謝棲梧、謝棲雲、李謝昭卿、王謝和琴等合計17人(下稱蔡張煉等17人)繼承系爭89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為該地號土地面積25 /60,應有權利面積590.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繼承土地)。蔡張煉等17人於84年1 月11日就系爭繼承土地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將系爭繼承土地售予太平洋公司。然因蔡九母之其他繼承人即蔡慶雲、蔡慶濤刻意杯葛,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原告應負擔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遲遲無法辦理,原告乃與蔡慶雲、蔡慶濤口頭協議,約定於蔡慶雲、蔡慶濤不再杯葛,並同意出售蔡九母遺產中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土地,原告則將其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歸蔡慶雲、蔡慶濤取得,蔡慶雲分得3/5 、蔡慶濤分得2/5 ,同時蔡慶雲、蔡慶濤應承受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亦即應將原告讓與之系爭89地號土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嗣93年8 月3 日,原告及蔡慶雲、蔡慶濤等蔡九母之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協議原告將系爭89地號土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歸蔡慶雲、蔡慶濤,蔡慶雲、蔡慶濤亦同意依所得之比例承受並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89地號土地並於99年4 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則依原告與蔡慶雲、蔡慶濤之口頭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蔡慶雲、蔡慶濤應將自原告所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而蔡慶雲、蔡慶濤業先後於104 年2 月4日、105 年10月1 日死亡,蔡耀裕等8 人及蔡張坦等5 人分別為其繼承人,即應履行將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太平洋公司之義務。

(二)蔡九母死亡時,訴外人蔡水勝(即原告之父)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為15分之2 ,而原告與訴外人蔡慶民、蔡慶壽及蔡張煉為蔡水勝之再繼承人,以此換算,原告之應繼分為30分之1 。又蔡張煉於87年10月29日死亡,其再繼承人為原告、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5 人,則原告於蔡張煉死亡後,對蔡九母遺產之應繼分增加1/150 後為25分之1 (計算式:1/30+1/30×1/5 =1/25)。而蔡九母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權利為1/2 ,故原告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地籍整理前之原權利範圍為1/50,系爭8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地籍整理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後,原告於其上之持分應分別為1115/155641 、13/914、2/875 (計算式:原地號面積×原權利範圍/ 現地號面積= 現權利範圍),1115×[ 1/5] /3112.82 =1115/155641;325 ×[ 1/50]/457=13/ 914 ;4 ×[ 1/50 ] /35 =2/875)。而依蔡慶雲、蔡慶濤委託葉海萍律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託協議書記載,本案系爭89地號土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讓與蔡慶雲、蔡慶濤之持分,均由蔡慶雲、蔡慶濤各按5 分之3 、5 分之2 之比例分配。依此換算,被告蔡耀裕等8 人(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張坦等5 人(即蔡慶濤繼承人) 分受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後增加之權利範圍分別各為669/155641、39/4570 、6/4375及446/155641、13/2 285、4/4375。

(三)原告業已催告蔡慶雲、蔡慶濤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太平洋公司亦同意由蔡慶雲、蔡慶濤承擔債務,蔡慶雲、蔡慶濤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早已陷於遲延給付,仍遲延拒不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此,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4 年4 月1 日、22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慶雲之繼承人即蔡耀裕等8 人及蔡慶濤等再為催告,限期要求渠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函至遲已於104 年4 月23日前全數送達,履約期限並於104 年5 月6 日屆至,然渠等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併請蔡耀裕等8 人及蔡慶濤於函達後14日內返還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四)若認原告先位之請求無理由,蔡慶雲、蔡慶濤先前詳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仍於93年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概括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權利義務均一併移轉給蔡慶雲、蔡慶濤,原告則脫離契約關係,自不負擔義務。惟因蔡慶雲、蔡慶濤遲未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等所得系爭89地號土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致原告遭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判決(下稱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 原告應賠償太平洋公司821 萬5,600元及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負擔訴訟費用4.4%(6 萬8,327 元),合計828 萬3,927 元。

(五)爰先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耀裕等8 人,及蔡張坦等5 人,將前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1153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向被告等請求因渠等遲延履約致原告遭判決應賠償太平洋公司之損害暨利息;或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備位聲明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持分價值,並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都市更新之利益予原告;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耀裕等8 人連帶,或蔡張坦等5 人連帶賠償因給付不能,致原告遭判決應賠償太平洋公司之損害賠償等語。

(六)並聲明:如壹、二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主張繼承蔡張煉部分持分1/150 ,惟蔡九母遺產前未分割,原告就繼承蔡九母、蔡張煉之公同共有財產提出請求,應得蔡九母、蔡張煉分別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當事人方為適格。本件原告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蔡九母全體繼承人及蔡張煉全體繼承人提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以未判決確定之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告與蔡張煉其他繼承人(即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蔡純純、蔡淑英)應連帶給付部分,乃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務,則自應由蔡張煉繼承人全體提出請求,始得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原告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蔡九母全體繼承人及蔡張煉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欠缺,則其請求自應予駁回。

(二)蔡慶雲、蔡慶濤並未與原告口頭協議或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應將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蔡張煉等17人於84年間與太平洋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約定以公同共有遺產之應有權利為買賣標的,乃以不能之給付之為標的,其契約無效。再者,太平洋公司業務人員取得蔡九母部分繼承人用印之契約文本後,太平洋公司高層並未於相當期間內簽署該契約、傳達契約相對人,而係繼續與蔡九母部分繼承人協商,從而,該契約事實上內容尚待協商確定,應未有效成立。無效之契約無待履行,被告無可歸責事由。且無效之契約亦無解除契約之可能性,原告以解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賠償損害,均毫無依據。

(三)蔡九母於35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財產,繼承人除遵循蔡九母昭和年間之承諾書外,並多次協商後,乃同意蔡慶雲、蔡慶濤取得「太平洋公司這一塊比較小的土地及饒河街的古厝」等大部分土地,換取蔡慶雲、蔡慶濤同意出賣「基隆河這塊比較值錢的土地」後由大家均分。亦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對蔡九母當時尚遺存之遺產協議分割,並非為了蔡張煉等17人於84年間與太平洋公司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文義上並沒有蔡慶雲、蔡慶濤應與太平洋公司簽約之意旨。又倘蔡九母繼承人欲移轉過戶系爭89地號土地予太平洋公司,概可與先前出售基隆河截灣取直土地同,依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方式辦理,根本無需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先由蔡慶雲、蔡慶濤分割繼承,再過戶移轉太平洋公司。而太平洋公司曾於84年1 月9 日錯誤預付15% 第一期款予蔡張煉等17人。蔡慶雲、蔡慶濤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同意依所得比例承受履行者,限於該錯誤預付訂金之範圍,與系爭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無涉。

(五)系爭89地號土地乃蔡九母遺產之一部分,蔡九母之繼承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分割方式暨比例不受法定應繼分拘束,原告既依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分得系爭89地號土地持分,則原告稱依法定應繼分計算,其乃擁有系爭89地號土地1/50持分利益,而讓與蔡慶雲、蔡慶濤,進而主張其個人部分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以應繼分換算之持分利益,並非有據。

(六)由原告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先位請求因都更而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備位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原告已自認其先位請求無據,方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系爭89地號土地進行都更乃違反蔡慶雲、蔡慶濤意願而違法核定,蔡慶雲、蔡慶濤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訴願作成「情況決定」。蔡慶雲、蔡慶濤對於都更、建築基地與房屋不得分離而移轉乙節,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亦應予駁回。

(七)蔡九母遺產協議分割至今,財產已多有變動,經買賣、分割、都更、繼承人繼承、拋棄繼承等,遺產分割協議後形成法律關係之新秩序應予維持等語。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蔡九母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417平方公尺(即系爭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人;系爭89地號土地先分割成同小段89、89-1、89-2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7 月4 日都市○○地○○○○○○○地○○○○地○○○○○○○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見司北調卷第26頁至39頁),而為同小段3780建號至3904建號之建築基地。

2.蔡九母之繼承人於93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見司北調卷第24頁)。

3.蔡九母之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如原證十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頁)。

4.太平洋公司於99年1 月4 日起訴請求蔡九母之部分繼承人損害賠償,案列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2.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3.原告有無委託蔡慶雲、蔡慶濤將2 人自原告處受讓系爭89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太平洋公司?

4.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內容及範圍為何?

5.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蔡耀裕等8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669/155641、39/4570 、6/437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6.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蔡張坦等5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446/155641、13/2285 、4/437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7.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⑴蔡耀裕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⑵蔡張坦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8.原告就被繼承人蔡九母應繼分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蔡慶雲、蔡慶濤間有口頭約定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將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歸蔡慶雲、蔡慶濤取得,蔡慶雲、蔡慶濤則應承受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亦即應將原告讓與之系爭89地號土地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嗣因蔡慶雲去世,其繼承人蔡耀裕等8 人及蔡慶濤未履行義務,經原告催告蔡耀裕等8 人、蔡慶濤仍未履行,原告遂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而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繼承土地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項、第259 條第6 款、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被告遲未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遭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而受之損害等語。而觀之包括原告在內之蔡張煉等17人與太平洋公司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言記載「茲就乙方繼承蔡九母部份土地售予共同持份之甲方,經雙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后」,及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乙方繼承蔡九母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土地,乙方應有權利面積為…。(權利範圍之持份數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土地面積則以地政機關鑑界,經實測後之面積為準)」,另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次日起貳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俾以續辦分割移轉登記」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簽約人就系爭89地號土地將來依繼承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因而原告及其他簽約人與太平洋公司間之買賣標的即非遺產未分割前之公同共有財產,且原告及其他簽約人對於太平洋公司之給付義務並無不可分之關係。進而,原告與蔡慶雲、蔡慶濤之前開約定,即非以公同共有財產為標的,且屬可分之債。原告就此部分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有成為民事訴訟上一般主體地位與得為訴訟效果歸屬主體之資格。被告抗辯原告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蔡九母全體繼承人提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尚有誤會。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1.被告抗辯太平洋公司業務人員取得蔡九母部分繼承人用印之契約文本後,太平洋公司高層並未於相當期間內簽署該契約、傳達契約相對人,而係繼續與蔡九母部分繼承人協商,從而,該契約事實上內容尚待協商確定,應未有效成立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是否簽署書面契約,無關契約是否成立。查蔡張煉等17人於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太平洋公司業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支付第一期款交付予蔡張煉等17人之受任人黃晶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領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黃晶綬收受款項後,有將蔡慶福的部分交付予蔡慶福,亦經黃晶綬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是以可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之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均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再被告前以參加人身分參與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於該案審理亦為相同主張,並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有該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正反面)。且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亦約定由蔡慶雲、蔡慶濤負責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猶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可取。

2.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應有權利為買賣標的,乃以不能之給付之為標的,其契約無效等語。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言、第1 條及第5 條內容以觀,可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簽約人就系爭89地號土地將來依繼承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暫時不能給付,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告曲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兩造之真意,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公同共有遺產之應有權利,而認系爭契約無效,委無足採。

(三)原告有無委託蔡慶雲、蔡慶濤將2 人自原告處受讓系爭89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太平洋公司?

1.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蔡慶雲、蔡慶濤2 人,將「自原告處受讓系爭89地號土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終止公共同有關係及協議分割之契約,至於分割之方法則須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則上固應確保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即所謂「共同繼承人平等」之理念,然共同繼承人基於諸多考量,所為共同決議之分割方法,其結果或許與共同繼承人平等原則有出入,此乃遺產分割之另一理念之呈現,即「自由之意思」。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蔡九母之全體繼承人間就蔡九母所留遺產所為共同協議,蔡慶雲、蔡慶濤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結果而取得承系爭89地號土地等情,有蔡九母繼承人全體45人共同簽署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分割之結果既係共同繼承人基於諸多考量下而形成,則自無從僅以結果而推論,認定蔡慶雲、蔡慶濤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即係原告經協議分配系爭89地號土地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後,再將其分配之部分讓與蔡慶雲、蔡慶濤而來。從而,難認蔡慶雲、蔡慶濤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之持分係受讓原告而來,則原告主張蔡慶雲、蔡慶濤與原告間,有原告委託蔡慶雲、蔡慶濤,將「其2 人自原告處受讓系爭89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之約定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固主張蔡慶雲、蔡慶濤刻意杯葛,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原告應負擔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遲遲無法辦,原告乃與蔡慶雲、蔡慶濤口頭協議,約定於蔡慶雲、蔡慶濤不再杯葛,並同意出售蔡九母遺產中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土地,原告則將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應繼分歸蔡慶雲、蔡慶濤取得,蔡慶雲分得3/5 、蔡慶濤分得2/5 ,同時蔡慶雲、蔡慶濤應承受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亦即應將原告讓與之系爭89地號土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蔡陳好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履行契約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內容等為其佐證。然依證人蔡陳好樣證述稱原告有當面跟蔡慶濤講,因為太平洋公司已給原告訂金,所以要蔡慶雲、蔡慶濤去履約,蔡慶濤有允諾回去跟蔡慶雲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28頁)。僅可認原告與蔡慶雲、蔡慶濤間所約定之內容係有關蔡慶雲、蔡慶濤履行與太平洋公司之契約之事,並無「委託」蔡慶雲、蔡慶濤「自原告處受讓系爭89地號土地持分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之事。再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之內容,係蔡慶雲、蔡慶濤「承受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蔡慶雲、蔡慶濤2 人受讓原告分得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委託」移轉上開土地持分之約定,原告主張其與蔡慶雲、蔡慶濤間有委託關係,尚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委託」蔡慶雲、蔡慶濤2 人,將「自原告處受讓系爭89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內容及範圍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證人即協助處理蔡張煉等17人繼承事務之黃晶綬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撰寫,分割協議是蔡慶雲那邊的意思,他們想要祖厝及系爭89地號土地。蔡慶雲、蔡慶濤不要分給女生,主張她們不能繼承。因為系爭89地號土地跟太平洋公司有契約,所以伊又請律師加上第三條之約定,讓蔡慶雲、蔡慶濤既然要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就要概括承受蔡張煉等17人跟太平洋公司的契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提「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蔡慶雲、蔡慶濤知道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225 頁反面)。可認蔡慶雲、蔡慶濤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之過程,確已知悉蔡張煉等17人就系爭89地號土地與太平洋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附帶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為註明,同意概括承受並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內容係蔡慶雲、蔡慶濤應概括承受並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非無據。

3.被告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係指被告願意代原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1,339 萬5,000 元,並非同意將系爭89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等語。然參照蔡慶雲、蔡慶濤委託葉海萍律師處理蔡九母遺產分割協議之委託協議書第3 條「其他共有人就編號5 所示土地,曾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售價款,甲方(即蔡慶雲、蔡慶濤)就同意簽立乙方(即葉海萍律師)所協調遺產分割協議拋棄繼承之共有人部份,願概括承受該共有人所收價款,並就該部份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履行之」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105 頁),可徵蔡慶雲、蔡慶濤所概括承受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且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文字為「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應係指蔡張煉等17人於遺產分割前既有就系爭89地號土地將來依繼承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與太平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蔡張煉等17人為免共同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之結果,係由蔡慶雲、蔡慶濤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將導致蔡張煉等17人無法對太平洋公司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約定由蔡慶雲、蔡慶濤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包括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實無從曲解為蔡慶雲、蔡慶濤僅有代為返還第一期款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內容文義上並沒有蔡慶雲、蔡慶濤應履行對太平洋公司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五)原告先位請求蔡耀裕等8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669/155641、39/4570 、6/437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蔡張坦等5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446/155641、13/2285 、4/437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89地號土地後因逕行分割增同小段89-1、89-2地號,蔡慶濤、蔡慶雲於99年4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嗣由太平洋公司擔任實施者,與同小段84-3、88-1、90、91、91-1、92、92-1、92-2、93、93-1、94-4、103-3 、103-5 、103 -6、103-8 、103-10、103-11、104-2 、104-4 等地號共22筆土地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8日核定公告實施,97年10月6 日核定公告實施第一次變更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98年8 月11日核定公告實施第二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99年3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99年9 月13日核定公告實施第四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及釐正(第二次)圖冊,100 年6 月20日核定公告實施第五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及釐正(第三次)圖冊,並於100 年7月8 日完成產權登記。更新後上開參與都市○○○地○○○○○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上有同小段3780至3904建號建物,而蔡慶濤、蔡慶雲及訴外人林蔡盡等原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建物部分共同分得臺北市○○街000 號5 樓、7 樓、138 號4 樓、6 樓、140 號2 樓、142 號2 樓、4 樓、6 樓、13樓、146 號4 樓、6樓、148 號2 樓、4 樓等13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 年9 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531996500 號函、太平洋公司函覆提供之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都市更新案成果報告節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司北調卷第14頁至16頁、第26頁至38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65頁、第192 頁至193 頁、第228 頁至234 頁)。可認蔡慶雲、蔡慶濤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系爭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參與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於100 年7 月8 日完成產權登記時,業已變成同小段598、599 、600 地號及坐落其上之13戶建物應有部分。則蔡慶雲、蔡慶濤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割取得之系爭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目前顯然無從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移轉系爭89地號土地」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亦即蔡慶雲、蔡慶濤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生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堪予認定。同時,系爭89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經都市更新所興建大樓,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即,系爭89地號土地經權利變換後之同小段598 、599 、6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得與其上之建物分離而為移轉。則蔡慶雲、蔡慶濤分別死亡,而由蔡張坦等5 人及蔡耀裕等8 人繼承,原告縱主張以被告給付遲延之事由而得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無從返還,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2.又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固為公同共有,然遺產分割後,即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查,系爭89地號土地業於99年4 月23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以外之其他蔡九母繼承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26頁至38頁)。是以原告於遺產分割後,即非系爭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實屬無據。

3.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耀裕等8 人,及蔡張坦等5 人,將前述自原告應繼分所得之土地持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六)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蔡耀裕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⑵蔡張坦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蔡慶雲、蔡慶濤遲未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將其等所得系爭89地號土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致原告遭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判決原告應賠償太平洋公司821 萬5,600 元及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負擔訴訟費用6 萬8,327 元,合計828 萬3,927 元等語。查:

⑴太平洋公司以「蔡張煉等17人未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2 個內辦畢繼承登記,進而為移轉登記,反而於93年間與蔡慶雲、蔡慶濤協議,由蔡慶雲、蔡慶濤2人取得蔡張煉等17人之應繼分後,負責履行對原告契約義務,然蔡慶雲、蔡慶濤嗣後亦不願意為移轉登記」之事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於106 年3 月30日判決原告應賠償太平洋公司821 萬5,600 元,另應負擔訴訟費用4.4%(6 萬8,327 元),合計828 萬3,927元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274 頁),然上開判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判決確定,則原告是否果受有上開應賠償太平洋公司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損害,尚非定論,難認原告已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發生。

⑵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20 號裁定參照)。本件張蔡張煉等17人於84年間與太平洋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蔡張煉等17人於93年間再與蔡蔡慶雲、蔡慶濤協議,由蔡慶雲、蔡慶濤承受並履行對太平洋公司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另太平洋公司於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為請求,是以該案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太平洋公司亦同意由蔡慶雲、蔡慶濤承擔債務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判決,依該判決,太平洋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慶雲、蔡慶濤2 人,同意蔡慶雲、蔡慶濤2 人與蔡張煉等17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契約承擔等情,為太平洋公司、原告及在該案為參加人之蔡慶雲、蔡慶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即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判決不爭執事項),堪認太平洋公司於上開時間同意蔡張煉等17人與蔡慶濤、蔡慶雲之契約承擔後,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繫屬中業由原告移轉至蔡慶雲、蔡慶濤。依前揭說明,該移轉人即原告仍為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適格之當事人,縱該案件並未由蔡慶雲、蔡慶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或第2項承當訴訟,原告尚非不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在該案實施訴訟行為。然原告繼續為該案實施訴訟之當事人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考量蔡慶濤、蔡慶雲業於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中亦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案之審理,其權益已獲得相當的確保,應認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訴訟擔當之本人即蔡慶雲、蔡慶濤。縱認日後太平洋公司於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對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蔡慶雲、蔡慶濤,太平洋公司得持勝訴判決對訴訟擔當之本人即蔡慶雲、蔡慶濤為執行。則原告是否即受有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判令賠償之損害,即非無疑。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828 萬3,927 元及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太平洋公司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請求賠償利息,均難認有理由。

2.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其已於104 年4 月1 日、22日以存證信函,向蔡耀裕等8 人及蔡慶濤等再為催告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函至遲已於104年4 月23日前全數送達,履約期限並於104 年5 月6 日屆至,然渠等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已不能返還,被告應償還其價額等語,並提出上揭日期之存證信函在卷以佐(見司北調卷第51頁至62頁)。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有明文。查,太平洋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同意蔡慶雲、蔡慶濤2 人與蔡張煉等17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為之契約承擔,業如前述,則自太平洋公司同意時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太平洋公司及蔡慶雲、蔡慶濤。亦即,蔡張煉等17人與蔡慶雲、蔡慶濤間有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內容,應可認為目的已完成。至於嗣後蔡慶雲、蔡慶濤是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係蔡慶雲、蔡慶濤與太平洋間之關係,與蔡張煉等17人包括原告均無涉。從而,原告於太平洋公司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之契約承擔後,應不得再以蔡慶雲、蔡慶濤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以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已不能返還之事由,請求被告應償還其價額云云,即無理由。

3.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業如前述。且蔡慶雲、蔡慶濤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依據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蔡慶雲、蔡慶濤系爭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為蔡慶雲、蔡慶濤之繼承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耀裕等8 人,及蔡張坦等5 人,將前述自原告應繼分所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1153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或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⑴蔡耀裕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⑵蔡張坦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告就被繼承人蔡九母應繼分為何」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