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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告
黃晶綬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
蔡慶濤
被告
蔡耀裕
被告
蔡文裕
被告
蔡美瞳
被告
蔡美平
被告
蔡美婷
被告
蔡美安
被告
河南裕士
被告
河南允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慶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並經其繼承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及河南允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10/67、8/27、1/2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昇。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母訴外人黃桂子(已歿)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蔡九母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嗣分割為89、89-1、89-2地號,現經地籍整理為598、599、6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桂子等17人(下稱系爭出賣人)於民國84年1月11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為標的,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3約定「乙方(即系爭出賣人)同意委任黃晶綬(另立委任書乙份交甲方收執)負責處理本約所載乙方義務之及收取乙方應得價款…」,並於同日出據授權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交由甲方即太平洋公司收執。嗣因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遺產稅繳交問題未能解決,遲未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系爭出賣人遂於93年8月3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渠等法定土地持份讓與被告,並由被告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待辦妥各繼承人繼承登記時系爭協議書即為生效,各繼承人並已於99年4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詎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而黃桂子於94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而系爭出賣人於99年1月4日遭太平洋公司訴請損害賠償1億7,860萬元,該事件由本院99年重訴字第703號審理(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原告繼承黃桂子所應負擔部分為1/5即190萬5,06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買受人;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及後段、第185條、第226條、第544條、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3條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蔡慶濤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持分均為36507/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⒉被告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及河南允康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持分均為51793 /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太平洋公司。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5,06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與否並無利害關係。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無太平洋公司之大小章,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另系爭協議書為蔡九母之繼承人間,就蔡九母之遺產如何分割所為之協議,並非兩造間之信託或委任契約;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桂子亦未移轉財產權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僅係繼承遺產,並於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後本於自己之所有權管理財產,核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關係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太平洋公司,為無理由。再者,太平洋公司與蔡九母之部分繼承人(即系爭出賣人)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被告有所爭執,縱或屬實,然斯時遺產尚未分割,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無應有部份,買賣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縱認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之比例承受並履行之義務,至多亦僅係返還自太平洋公司受領之價金1,393萬5,000元,而非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況依系爭買賣契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系爭出賣人應於契約簽訂次日起2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惟出賣人遲至99年4月23日始完成繼承登記,可見出賣人係因違約在先,致遭太平洋公司訴請求償,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況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原告尚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九母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8月14日,系爭土地經逕為分割成89、89-1、89-2地號;於100年7月4日因都市更新地籍整理,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同整編為598、599、600地號。

㈡蔡九母之繼承人含被告蔡慶雲等45人於93年8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持承受並履行」。

㈢原告之母黃桂子為蔡九母之繼承人之一。黃桂子於94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為黃桂子之繼承人之一。

㈢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於99年4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

㈣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於84年1月11日就臺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權利面積為590.41平方公尺,應有權利範圍為該地號土地面積25/6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未蓋用太平洋公司大小章。

㈤太平洋公司於99年1月4日起訴請求原告等人損害賠償1億7,860萬元,原告繼承黃桂子部分為1/5,被訴應負擔190萬5,067元。

㈥太平洋公司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到期日84年1月9日,面額1,393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其中溢額53萬5,000元,由原告簽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到期日84年1月12日,面額53萬5,000元支票交付太平洋公司。

㈦原告及訴外人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沈晶祥、黃吉真於98年9月間與太平洋公司簽訂補充契約書,約定由賣方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出售並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之公同共有土地(時已分割為89、89-1、89-2地號土地)。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信託及委任契約,依約被告應履行系爭出賣人與太平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以履行契約,詎被告拒不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太平洋公司,備位則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太平洋公司,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太平洋公司,有無理由?

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信託契約,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綜觀系爭協議書之抬頭名稱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契約之當事人為蔡慶雲等45人蔡九母之合法繼承人,協議書第1項上方「土地標示」欄位係就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協議繼承人所繼承之權利範圍,惟此部分並無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桂子所應得繼承之權利,而第1項下方「其他」欄位,其中並未記載關於遺產內除土地外之其他遺產為約定,堪認僅係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所載分割方式而為簽名或蓋印確認;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簽立本協議書將自己法定之土地持分歸屬蔡慶雲、蔡慶濤者就該土地持分所衍生之所有稅費由蔡慶雲、蔡慶濤負擔繳納」,第3條則約定「有關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太平洋建設此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是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蔡九母之繼承人就其遺產應如何分割而為協議,且並非所有立協議書之繼承人均分配取得蔡九母所遺之土地,縱有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土地遺產者,亦非必然均移轉土地持分予被告蔡慶濤及蔡慶雲處理,核與信託契約必需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系爭協議書具有信託契約之性質。

⒉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亦可參照)。

⒊經查: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雖非信託契約,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無效,又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至28、20至21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為被告所爭執,經函請太平洋公司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該公司於104年4月8日以(104)太設法發字第043號檢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8至73頁),核與原告所提影本相符,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價金金額與卷附支票影本記載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堪信系爭買賣契約應非虛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時間為84年1月11日,契約當事人為「蔡九母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買賣標的為「乙方繼承蔡九母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部分土地,乙方應有權利面積為590.41平方公尺(約178.6坪),應有權利範圍為該地號土地面積之25/60」,是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乃蔡九母所遺之系爭土地,而蔡九母之遺產遲於99年4月23日始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所是認,則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以尚未分割之遺產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並非信託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前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命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法條補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亦未敘明所指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加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履行其受委任之義務,致使原告遭太平洋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乙節,然縱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黃桂子與被告間成立之委任契約,惟黃桂子已於94年3月27日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縱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亦因其死亡而消滅,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委任關係有何性質上不能消滅或契約另有約定之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信託及委任關係存在,且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亦無履行之可能,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信託法第23條,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太平洋公司,備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