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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上訴人
蔡陳好樣(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孟峯(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秀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幸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孟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佳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訴人
蔡慶哲
上訴人
彭蔡淑如
上訴人
黃晶綬 (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訴人
沈晶瑞
上訴人
黃晶玲
上訴人
沈聿衾
上訴人
陳畦香
上訴人
李陳浮香
上訴人
陳籬香
上訴人
王裕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訴人
王裕杰
兼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兼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訴人
王裕昌
上訴人
王秀美
上訴人
蔡耀裕
上訴人
蔡文裕
上訴人
蔡美瞳
上訴人
蔡美平
上訴人
蔡美婷
上訴人
蔡美安
上訴人
河南裕士
上訴人
河南允康
上訴人
蔡張坦
上訴人
蔡明宏
上訴人
蔡美吟
上訴人
蔡美冠
上訴人
蔡美如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慶壽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沈晶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㈠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七、

八、九、十一「被告姓名」欄所示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下稱蔡耀裕等八人)按五分之三比例連帶給付、及上訴人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下稱蔡張坦等五人)按五分之二比例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

六、十、十二至十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蔡耀裕等八人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蔡張坦等五人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部分,暨上開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耀裕等八人應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三之比例、上訴人蔡張坦等五人應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二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含參加)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耀裕等八人與上訴人蔡張坦等五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各以附表編號一、二、三、

七、八、九、十一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蔡耀裕等八人、蔡張坦等五人如各以所命給付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蔡慶福、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提起上訴後(見原審卷十六第1-8頁),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遭原審於同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十六第40-47頁),惟原審參加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下稱蔡耀裕等8人)、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下稱蔡張坦等5人,與蔡耀裕等8人合稱蔡耀裕等13人)為輔助上開上訴人及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他原審被告之利益,已於同年5月1日合法獨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7-110頁),故仍應列蔡慶福、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為上訴人。

二、原審參加人蔡耀裕等13人於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15所示原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基於參加人之地位及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暨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經被上訴人及附表編號5、6、10、12-15所示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81、83、93、95、1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3、7、8、9、11所示上訴人因至少有1人表示不同意、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始終未表示同意,因各該編號之當事人乃基於繼承債務而有合一確定必要,故有一人不同意,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參照),即上開編號所示上訴人均不同意。則參加人此部分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未依約給付各自持有之被繼承人蔡九母遺產之應繼權利持分數,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上訴人乃出賣人或出賣人之繼承人,故分別請求各該編號所示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乃可分之訴訟,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附表所示各組編號之上訴人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不生附表編號5、6、10、12-15所示上訴人同意參加人承當訴訟之效力,當然及於附表其他編號之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原審審理中,承認由蔡慶雲、蔡慶濤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見原審卷五第181-186頁),並於蔡慶雲之繼承人蔡耀裕等8人、蔡慶濤之繼承人蔡張坦等5人代附表編號5、6、10、12-15所示上訴人承當訴訟後,追加依繼承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耀裕等13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10、12-15「應給付金額」欄之違約金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0、239頁)。並就未承當訴訟部分,追加蔡耀裕等13人為被告,備位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2、3、7、8、9、11所示金額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3-437頁、卷四第35頁),核均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所生違約金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上訴人蔡慶福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陳好樣、蔡孟峯、蔡秀玲、蔡幸玲、蔡孟洲、蔡佳玲(下稱蔡陳好樣等6人,見本院卷二第189-213頁所附之另案書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被上訴人聲明由蔡陳好樣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附表編號1、2、3、7、8、9所示上訴人及王裕昌、王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以原審被告蔡純純、蔡淑英已拋棄繼承,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蔡張煉之繼承人,原審被告黃真吉於原審言詞辯論前之106年2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美玲及第二順位繼承人石橋明翔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撤回對蔡純純、蔡淑英、黃真吉繼承人之起訴(見原審卷十五第227頁),其撤回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等語。惟查本件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當事人間乃可分者,故被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所示當事人黃真吉繼承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其他各組編號之當事人,又編號1所示當事人蔡純純、蔡淑英係於87年12月16日抛棄對於蔡張煉之繼承(見原審卷十五第204頁),與同編號之蔡慶福、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以下合稱蔡慶福等4人)即未因繼承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撤回對於蔡純純、蔡淑英之起訴,效力亦不及於同編號之其他當事人,或其他編號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所為撤回起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全體之主張,並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1月11日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下稱蔡張煉等17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其等繼承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嗣分割為89、89-1、8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中6分之5各如附表所示比例之權利,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價款1339萬5000元。然蔡張煉等17人除黃真吉、蔡慶民、林蔡盡以外之14人(下稱蔡張煉等14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2個內辦畢繼承登記並將其等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過戶移轉登記予伊,反於93年間與蔡九母之其他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蔡慶雲、蔡慶濤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然蔡慶雲、蔡慶濤或其繼承人即蔡耀裕等13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伊,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繼承法律關係及(追加)依繼承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契約總價款2倍扣除伊尚未給付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後之違約金1億0269萬5000元,按各組上訴人之持分比例給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追加蔡耀裕等13人為備位被告,主張:倘認蔡耀裕等13人承當訴訟為不合法,因伊在原審已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承認由蔡慶雲、蔡慶濤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則依繼承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伊亦得備位請求蔡耀裕等1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欄所示違約金,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曾陳女於契約成立後之85年4月1日死亡但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竟記載「曾陳女(歿)」,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乃黃晶綬片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蔡張煉等14人之授權委任書上並無騎縫章,並非真正,黃晶綬係無權代理蔡張煉等1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等並未承認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尚未分割之系爭土地為標的,仍屬公同共有財產,乃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亦未曾定期催告給付,伊等自不負遲延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賣方所負違約賠償責任高於買方,明顯加重賣方之違約責任,顯失公平,此部分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蔡九母之繼承人繁多,蔡張煉等14人於簽約後2個月內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有困難,竟故意約定不利其等之違約金條款,復自87年起失聯,直至請求權將罹於15年時效之際方起訴請求鉅額違約金,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縱認有違約情事,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4年1月間所訂定,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應以當時之計畫為準,不得以98年以後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違法核定之都市更新計畫可得分配之利益認定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給付之第一期款1339萬5000元,所失利益為應取得而未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8930萬元,合計遠低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故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況被上訴人在原審業以100年9月14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依遺產分割協議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則蔡張煉等14人及其等繼承人已不負買賣契約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蔡耀裕等13人以外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倘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債務亦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5-15欄所示原審被告給付如各該欄所示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蔡耀裕等13人為備位被告,聲明:㈠蔡耀裕等1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5-15欄所示違約金,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耀裕等13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蔡張煉等14人繼承蔡九母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嗣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蔡慶雲權利範圍3000分之734、蔡慶濤權利範圍3000分之516、劉璋銘權利範圍450分之1、劉璋燦權利範圍450分之1、劉璋隆權利範圍450分之1、劉璋和權利範圍450分之1、劉寶貴權利範圍450分之1、林蔡盡權利範圍30分之2、周劉寶嬌權利範圍450分之1、彭蔡淑如權利範圍3000分之10,再於99年5月13日以於同年月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蔡慶雲權利範圍3000分之739、蔡慶濤權利範圍3000分之521、林蔡盡權利範圍225分之3及另15分之1信託登記予陳業敦等情,有蔡九母之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分割為89地號、89-1地號、8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33頁、卷四第62-75頁、卷二第203-214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蔡張煉等14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查蔡張煉等14人為蔡九母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蔡張煉、黃桂子、周黃梅、曾陳女、王蔡蓮花、王清水、謝棲雲、李謝昭卿、王謝和琴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82、1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蔡張煉等14人有授權黃晶綬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及款項受領等事宜,業據其提出買賣雙方用印、蓋有騎縫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八第173-176頁、卷一第237-238頁),並經上訴人當場核對正本無訛(見原審卷十四第191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均蓋有蔡張煉等14人之印文,並記載其應繼分比例,而授權委任書上亦有其等相同之印文,上訴人復未爭執各該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十三第23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明訂:「乙方同意委任黃晶綬先生(另立委任書乙份交甲方收執)負責處理本約所載乙方義務之履行及收取乙方應得價款」,且上訴人黃晶綬於原審證述其有經蔡張煉等14人授權代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2頁反面),上訴人蔡陳好樣於另案亦證述:其夫蔡慶福有於84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談,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有給蔡慶福1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0、101頁),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蔡張煉等14人有授權黃晶綬以其等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可採。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附件影本記載「曾陳女(歿)」(見原審卷一第10頁),但曾陳女係於契約成立後之85年4月1日死亡,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此(歿)字係事務所人員事後在影本上手寫,並非契約本來文字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91頁)。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並無上開文字,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附件「曾陳女」欄內並未加註「(歿)」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四第19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晶綬已收受其所簽發之發票日84年1月9日、票面金額為1393萬元之支票1紙,其上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1339萬5000元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為證(溢領之53萬5000元則另經黃晶綬開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上訴人黃晶綬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其將第一期款扣除代辦費及仲介費後,已分配予蔡張煉等14人,該14人均同意每人先領30萬元,所餘款項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及給其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8頁),並有其提出之蔡張煉等14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於84年1月間簽名或蓋印領取支票票號之領據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18頁),上訴人蔡陳好樣於另案亦證述:其夫蔡慶福確有於84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收取定金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0、101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蔡張煉等14人有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受領其給付之第一期款等事實為可取。

⒊又上訴人蔡陳好樣於另案證述:因蔡慶雲、蔡慶濤不願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繼承人只好將系爭土地與饒河街古厝分割給蔡慶雲、蔡慶濤,較值錢之基隆河土地賣出去,以換取他們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參以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蔡九母全體繼承人於95年至99年2月12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明載:「有關臺北市松山區(應係『南港區』之誤繕)新光段2小段89地號,繼承人於84年1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見原審卷二第65至106頁),均堪證蔡九母全體繼承人已承認系爭契約之存在及效力,並已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由蔡慶雲、蔡慶濤承受及依約履行。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無效情事:

⒈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仍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各繼承人「權利範圍之持分數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係「依附件一之各人持分數支付之(但面積如有因不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發生差異時,以實際登記面積每坪單價換算總價重新計算之)」,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以「於乙方辦理完成登記於乙方名下」為給付條件,而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⒈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次日起貳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俾以續辦分割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八第174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蔡張煉等14人將來完成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買賣之標的,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亦依各出賣人實際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不因該14人於締約時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而使該債權契約歸於無效。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僅8條,難認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而為蔡張煉等14人所不及知,亦難認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已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雙方違約之處理,並非僅單方處理出賣人之違約責任,故亦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事。況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即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向蔡張煉等14人購買系爭土地將來分割繼承後之應有部分,係為開發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11月28日簽呈及於87年3月委任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之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124頁正反面、第125-127頁),且據上訴人蔡陳好樣證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目的是蓋房子等情(見原審卷十三第10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以辦理都市更新,為已定之計畫。故如被上訴人不履行付款義務,出賣人係受有價款利息之損失,而如出賣人不履行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損失將致更新計畫無從實施,相較出賣人之損失顯更重大,故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對出賣人之違約處理約定尚屬合理可取。而被上訴人確於91年10月28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並於95年6月5日擬具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見原審卷十三第128-159頁之行政法院判決所載事實概要),嗣於99年3月31日興建建物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於100年7月間完成權利變換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核定系爭土地於都市更新前之價值1億0801萬6433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3329萬2501元,於100年6月核定原分配人蔡九母變更為蔡慶雲、蔡慶濤、林蔡盡3人,應分配價值減為2億3260萬4464元(見原審卷三第80-212頁反面、卷八第236-245頁、卷四第79-80頁之系爭土地等22筆土地擬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准予核定實施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四第190頁正反面),可見系爭土地因都市更新所獲分配之利益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8930萬元相較,被上訴人因蔡張煉等14人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高於價金2倍甚多。況蔡慶雲、蔡慶濤於另案行政訴訟中,甚且主張系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價值」有遭低估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160-174頁),益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蔡張煉等14人違約不過戶時,應賠償買賣價金加倍之違約金,並無明顯加重該14人所負責任之情。故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事。

㈣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蔡慶雲、蔡慶濤均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具有可歸責事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次日起貳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俾以續辦分割移轉登記」及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於乙方辦理完成登記於乙方名下並交付過戶證件及用印給予甲方後2週內支付總價款之15%,其金額與第一期款相同」(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八第174-175頁),蔡張煉等14人有於簽約後2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證件及用印交給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查:

⑴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與蔡九母其他繼承人於95年9月15日、99年2月11日、99年2月12日陸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蔡慶雲、蔡慶濤、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劉寶貴、林蔡盡、周劉寶嬌、彭蔡淑如10人共有,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由蔡慶雲、蔡慶濤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等情,有民間公證人函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3份、認證請求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106頁),再於99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慶雲等10人共有,則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並未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上訴人蔡陳好樣於另案具結證述:因蔡九母繼承人很多,無法於2個月內用印完成,且蔡慶雲、蔡慶濤不願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又有欠稅,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0、101頁反面),上訴人黃晶綬證稱:我們當時還在訴訟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頁)及證人許愛珠即當時承辦代書證稱:本件沒有完成繼承登記是因為無法完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頁),可見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未能於簽約後2個月內完成繼承登記,係因蔡九母之繼承人眾多又有欠稅,以及蔡慶雲、蔡慶濤對於應繼分有爭執,不願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因蔡慶雲、蔡慶濤主張蔡九母生前已立有分產之承諾書,見原審卷十三第93-96頁)。則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未能依約於2個月內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不能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顯已違約,且屬因可歸責於其等致給付不能。而蔡慶雲、蔡慶濤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依約定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歷經權利變換及地籍整理,已變更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其上並已興建建物(變更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蔡慶雲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1793、蔡慶濤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6507,見本院卷一第361、405、465、525頁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原法院之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而陷於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蔡慶雲、蔡慶濤均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並致給付不能等語,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舉86年4月11日補充協議書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應付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用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等相關稅費(見原審卷二第62頁),但被上訴人遲未辦理撥款,故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非可歸責於其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簽訂上開之補充協議書。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土地移轉過戶前之地價稅、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項稅款由乙方(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蔡張煉等17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頁)已約定上開稅費應由蔡張煉等14人及其等繼承人負擔。而核對上訴人黃晶綬當庭提出之補充協議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四第120頁),及黃晶綬陳稱:其於86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開會協商,被上訴人內部有2種意見,一種意見是希望繼承人趕快履約,但遺產稅很高,且當時與蔡慶雲、蔡慶濤因遺囑訴訟中,另一種意見是由被上訴人撥款支付相關稅費,但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好像有問題,87年以後就失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是否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稅費,內部意見不同,且被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故難認雙方已合意成立由被上訴人代墊稅費之補充協議。另證人陳永昌即當時被上訴人土地開發部副理亦證稱:當時有與黃晶綬等人開會,但沒有答應先給付價金代墊繳稅,其只說會向上級報告,後來沒有雙方書面用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10頁),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前言全未提及雙方曾經訂有86年3月28日補充協議書,又其中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負擔之相關稅費、罰鍰、滯納金等費用,甲方得於代墊後,於本協議書第1條應提撥之價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五第86頁),亦僅約定被上訴人「得」代墊稅費並自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並無先行撥款代蔡張煉等14人繳納稅費之義務。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未簽訂上開86年補充協議書為可取。從而,上訴人執該補充協議書,抗辯被上訴人有代墊付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代墊付,致蔡張煉等14人未履行繼承登記義務,不可歸責於蔡張煉等人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抗辯蔡慶雲、蔡慶濤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9年4月23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價格條件與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登記,故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按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雖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另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共有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八第232頁),則被上訴人向蔡張煉等14人購買其等將來繼承登記完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共有人間互相買賣應有部分,並非第三人向蔡張煉等14人買受應有部分,蔡慶雲、蔡慶濤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再為優先承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非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黃晶綬雖陳稱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自87年起停擺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失效,且被上訴人內部於83年即已簽呈擬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開發使用,於87年間委任建築師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再於91年間公告將系爭土地劃為都市更新計畫之更新單元,並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8日核定,自96年9月28日起陸續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6日核定變更計畫,已詳述如前㈢⒉,上情應為蔡張煉等14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儘速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審卷二第63-64頁、卷四第168-169頁),並已繳交信託手續費,邀其等於98年9月11日與日盛商業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之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五第104-115、103頁),亦有證人即日盛商業銀行信託部人員趙意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頁反面至第9頁),在在足證蔡張煉等14人及繼承人明知被上訴人持續有積極履約之意願。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蔡張煉等14人及其等繼承人給付違約金,自無違反誠信、濫用權利,或有何長期不行使權利造成蔡張煉等14人及繼承人信任之特殊情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蔡慶雲、蔡慶濤給付違約金:

⒈查蔡九母之全體繼承人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由蔡慶雲取得應有部分1500分之734、蔡慶濤取得應有部分1500分之516,第3條則約定:「有關臺北市松山區(應係『南港區』之誤繕)新光段2小段89地號,繼承人於84年1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見原審卷二第72、92、100頁),其中所謂「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載明於蔡慶雲、蔡慶濤所簽之委託協議書第2條:「乙方負責協調黃桂子、黃真吉、周添喜、周添壽、周哲鋒、薛周雪嬌、林周玉燕、王蔡蓮花、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李玉桂、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謝昭卿、王福榮、王思皓、王思博、王怡文、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蔡慶福、蔡慶壽……蔡慶哲、謝美珠、曾娟娟、曾正廷、曾正彥、曾少弘、曾沛翎以協議分割之方式拋棄第一條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利,協調所得持分,均由蔡慶雲、蔡慶濤各按5分之3及5分之2之比例分配」及第5條:「就……彭蔡淑如、八人部分,乙方應盡量協調其等簽立分割協議書」,並依第3條:「其他共有人就編號5所示土地,曾於84年1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受價款,甲方就同意簽立乙方所協調遺產分割協議拋棄繼承之共有人部分,願概括承受該共有人所收價款,並就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履行之」(見原審卷十三第84頁),堪認蔡慶雲、蔡慶濤於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後,即由蔡慶雲按5分之3、蔡慶濤按5分之2之比例,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慶雲、蔡慶濤,表明其承認蔡慶雲、蔡慶濤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契約承擔,及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蔡慶雲、蔡慶濤行使系爭土地持分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違約金、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權利(見原審卷五第181-186頁)。被上訴人嗣雖曾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謝文昇,惟因謝文昇未於約定期限內簽足全體地主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其等間債權讓與契約失效,被上訴人復已於100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蔡慶雲、蔡慶濤,請其等勿對謝文昇、鄭筑文、葉海萍或其代理人清償(見原審卷六第81-89頁、卷七第117-118頁),堪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已承認蔡慶雲、蔡慶濤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溯及於99年2月12日時生效,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於99年2月12日變更為蔡慶雲、蔡慶濤。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繼承、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慶雲之繼承人蔡耀裕等8人連帶按5分之3之比例,及請求蔡慶濤之繼承人蔡張坦等5人連帶按5分之2之比例,給付如附表編號5、6、10、12-15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附表編號1、2、3、7、8、9、11所示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其備位追加蔡耀裕等13人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契約承擔、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按上開比例給付附表編號1、2、3、7、8、9、11所示違約金,則屬有據。

㈦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並非過高:按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完成都市更新後之應分配價值為2億3260萬4464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蔡張煉等14人違約不過戶時,應付違約金按「本土地買賣總價款加倍賠償」計算為1億7860萬元,並未高於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詳述如前㈢⒉。上訴人雖執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日更新前之鑑價結果每坪單價53萬元、50萬元、51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59頁)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惟此僅係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日之市場價值,即所受損害,尚未計算被上訴人依預定計畫完成都市更新後之系爭土地價值,即所失利益。上訴人又抗辯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函核定准予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係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獲取之利益不合法云云。然查,蔡慶雲、蔡慶濤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審酌系爭土地已辦妥遺產分割登記為蔡慶雲、蔡慶濤、林蔡盡所有,其中林蔡盡同意本件都市更新案,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10人,實際同意者8人,已達半數,縱蔡慶雲、蔡慶濤因上開處分受有損害,較之處分若予撤銷,將使既成存在之建物予以除去,使參加本案都市更新之其他權利人蒙受損失等事實上困難及對於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等情狀,而依訴願法第83條規定駁回蔡慶雲、蔡慶濤之訴願,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蔡慶雲、蔡慶濤敗訴確定(見原審卷十三第128-159頁),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獲利不合法,請求違約金酌減,亦非可取。

㈧蔡耀裕等13人所負違約金責任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始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惟查附表編號5周黃悔於92年9月14日死亡,編號6曾陳女於85年4月1日死亡,編號10王蔡蓮花於94年2月18日死亡、編號14李謝昭卿於93年12月13日、編號15王謝和琴92年10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33頁之繼承系統表),則附表編號5、6、10、14、15所示原審被告繼承周黃悔、曾陳女、王蔡蓮花、李謝昭卿、王謝和琴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仍為概括繼承,均非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蔡慶雲、蔡慶濤於99年2月12日承擔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亦不以周黃悔、曾陳女、王蔡蓮花、李謝昭卿、王謝和琴之遺產範圍為限。次查附表編號13謝棲雲係於101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九第119-124頁),在蔡慶雲、蔡慶濤於99年2月12日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故謝棲雲繼承開始時已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影響蔡慶雲、蔡慶濤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違約金責任之範圍。嗣蔡慶雲於104年2月4日死亡,由蔡耀裕等8人繼承(見原審卷十三第185-194、213-222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本戶籍事項證明),蔡慶濤於105年10月1日死亡,由蔡張坦等5人繼承(見原審卷十四第233-238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蔡耀裕等13人抗辯其等因限定繼承而就附表所示違約金責任,應以其等各自繼承蔡慶雲、蔡慶濤所得遺產為限,則屬可取。

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8930萬元之2倍扣除其未付之剩餘價款後,得請求違約金總額為1億0269萬5000元【計算式:8930萬元×2-(8930萬元-1339萬5000元)=1億0269萬5000元】,再按附表所示持分比例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6分之5之比例,計算附表各編號出賣人應付違約金金額,並依繼承、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由蔡耀裕等8人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5分之3之比例、蔡張坦等5人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5分之2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就前開未定期限之違約金債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表編號5、6、10、12、13-15欄所示各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蔡耀裕等13人給付附表編號1、2、3、7、8、9、11欄所示違約金部分,請求加計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其等翌日即109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三第433-437頁、卷四第89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繼承、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耀裕等8人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5分之3之比例、蔡張坦等5人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5分之2之比例,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10、12-15「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違約金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請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7、8、9、11所示上訴人給付如各該編號「應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示違約金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蔡耀裕等13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蔡耀裕等13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蔡耀裕等13人為被告,依繼承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編號1、2、3、7、8、9、11欄所示違約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蔡耀裕等13人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蔡耀裕等13人雖未為免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其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買賣契約出賣人及持分比 例 原審被告(即原審判決附表三之「被告姓名」欄)           原判決命原審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應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見原審卷)          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      被上訴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1 蔡張煉30分之1  蔡慶福  蔡慶壽 蔡慶哲 彭蔡淑如 蔡純純 蔡淑英 蔡慶福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0萬7800元,及各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蔡慶福:99年2月23日      (卷一90)。 ②蔡慶壽:106年1月23日(卷十四198-1) ③蔡慶哲:99年2月23日(卷一93)。 ④彭蔡淑如:99年2月23日(卷一94)。 ⑤蔡純純:99年2月5日(卷一96)。 ⑥蔡淑英:99年2月23日(卷一97)。 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三之比例、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二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0萬78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7萬元 2 蔡慶福30分之1 蔡慶福 蔡慶福應給付被上訴人410萬7800元,及自99年2 月23日(卷一9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三之比例、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二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0萬78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7萬元 3 黃桂子45分之2 黃晶綬 沈晶祥 沈晶瑞 黃晶玲 沈聿衾 黃晶綬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7萬7067元,及各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黃晶綬:99年2月23日     (卷一98)。 ②沈晶祥:99年2月23日(卷一99)。 ③沈晶瑞:99年2月23日(卷一100)。 ④黃晶玲:99年2月23日(卷一101)。 ⑤沈聿衾:100年2月22日(卷四154)。 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三之比例、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二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47萬706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3萬元 4 黃真吉45分之1 黃真吉 黃真吉應給付被上訴人273萬8533 元,及自99年2 月23日(卷一10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 5 周黃悔15分之1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周哲鋒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周添喜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1萬5600元及各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周添喜:99年2月22日(卷一104)。 ②周添壽:99年2月21日(卷一105)。 ③周添勇:99年2月11日(卷一106)。 ④周哲鋒:99年2月11日(卷一107)。 ⑤薛周雪嬌:99年2月23日(卷一110)。 ⑥林周玉燕:99年2月11日(卷一111)。 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 6 曾陳女105分之2 曾正彥 曾正廷 曾娟娟 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珮 陳毓珉 曾正彥等10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萬7314 元,及各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曾正彥:99年2月22日(卷一112)。 ②曾正廷:99年2月11日(卷一113)。 ③曾娟娟:99年2月10日(卷一114)。 ④曾宗佑:99年2月11日(卷一115)。 ⑤曾旻綺:99年2月11日(卷一116)。 ⑥謝家榛:99年2月11日(卷一117)。 ⑦陳正利:99年2月23日(卷一118)。 ⑧陳毓璟:99年2月23日(卷一119)。 ⑨陳毓珮:99年2月23日(卷一120)。 ⑩陳毓珉:99年2月23日(卷一121)。 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 7 陳畦香105分之4 陳畦香 陳畦香應給付被上訴人469萬4629 元,及自99年2月11日(卷一1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三之比例、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二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9萬462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7萬元 8 李陳浮香105分之4 李陳浮香 李陳浮香應給付被上訴人469萬4629 元,及自99年2月11日(卷一1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三之比例、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二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9萬4629 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7萬元 9 陳籬香105分之4 陳籬香 陳籬香應給付被上訴人469萬4629 元,及自99年2月11日(卷一1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三之比例、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二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9萬462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7萬元 10 王蔡蓮花15分之1 王武雄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 王武雄等6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1萬5600 元,及各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王武雄:99年2月11日(卷一126 )。 ②王義雄:99年2月11日(卷一127 )。 ③王錦盛:99年2月24日(卷一128 )。 ④王錦全:9年92月11日(卷一129 )。 ⑤王錦祿:99年2月12日(卷一130 )。 ⑥王麗子:99年2月11日(卷一131 )。 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 11 王清水15分之2 王裕昌 王裕杰 王秀美 王秀蘭 王裕生 (均為王李玉桂之繼承人) 王裕昌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43萬1200元,及自99年2月23日(卷一13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三之比例、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二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43萬12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8萬元 12 謝棲梧30分之1 謝棲梧 謝棲梧應給付被上訴人410萬7800 元,及自99年2月23日(卷一13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 13 謝棲雲30分之1 謝林平美 謝鎧全 謝淑媛 謝宜學 (均為謝棲雲之繼承人) 謝林平美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萬7800 元,及自99年2月23日(卷一13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李謝昭卿30分之1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均為李謝昭卿之繼承人) 李慧雯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萬7800 元,及均自99年2月11日(卷一138、139、14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王謝和琴30分之1 王昊維(原名王思博)王怡文 (均為王謝和琴、王福榮之繼承人) 王昊維等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萬7800 元,及均自99年2月23日(卷一142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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