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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三得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瀛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紘耀(原名許宇承)(不含張淑惠)
被告
許高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張淑惠、許高三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得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冠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6日邀同被告張淑惠、許紘耀、許高三枝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被告三得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三得冠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三得冠公司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撥款,借貸金額總計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及相關條件均詳如撥款申請書所載;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三得冠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07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三得冠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三得冠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9,957,0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淑惠、許紘耀、許高三枝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得冠公司、許紘耀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被告張淑惠、許高三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三得冠公司、許紘耀所不爭執;另被告張淑惠、許高三枝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借 款 日 │            │        │            │          │            │
│編號│    ↓    │  原借本金  │ 年  息 │ 最後計息日 │ 還款金額 │  尚欠本金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民國) │            │        │            │          │            │
├──┼─────┼──────┼────┼──────┼─────┼──────┤
│    │ 107.3.14 │            │3.0761%│            │          │            │
│ 1  │    ↓    │7,500,000元 │(註1) │107年6月19日│ 32,196元 │ 7,467,804元│
│    │ 107.6.14 │            │        │            │          │            │
├──┼─────┼──────┼────┼──────┼─────┼──────┤
│    │ 107.3.14 │            │3.0761%│            │          │            │
│ 2  │    ↓    │2,500,000元 │(註1) │107年6月19日│ 10,732元 │ 2,489,268元│
│    │ 107.6.14 │            │        │            │          │            │
├──┴─────┴──────┴────┴──────┴─────┴──────┤
│註1:約定依照原公告之3個月利率加碼2.25%機動計算(稅賦另計),即0.66%+2.25%=│
│     2.91%                                                                     │
│    〔稅賦另計後:2.91%÷〈1-5%(營業稅)-0.4%(印花稅)〉=3.0761%〕     │
└────────────────────────────────────────┘
  附表二: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借 款 日 │            │            │        ├──────┬───────┤
│編號│    ↓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 │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民國)  │        │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
│    │ (民國) │            │            │        │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算            │
├──┼─────┼──────┼──────┼────┼──────┼───────┤
│    │ 107.3.14 │            │自107年6月20│3.0761%│自107年6月20│自107年12月15 │
│ 1  │    ↓    │ 7,467,804元│日起至清償日│(註1) │日起至107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7.6.14 │            │止          │        │12月14日止  │              │
├──┼─────┼──────┼──────┼────┼──────┼───────┤
│    │ 107.3.14 │            │自107年6月20│3.0761%│自107年6月20│自107年12月15 │
│ 2  │    ↓    │ 2,489,268元│日起至清償日│(註1) │日起至107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7.6.14 │            │止          │        │12月14日止  │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957,072元                                                 │
├──────────────────────────────────────────┤
│註1:被告逾期未清償時,約定依照原公告之3個月利率加碼2.25%機動計算(稅賦另計),    │
│     即0.66%+2.25%=2.91%                                                       │
│    〔稅賦另計後:2.91%÷〈1-5%(營業稅)-0.4%(印花稅)〉=3.076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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