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 異議人
- 賴碧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3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月2 日以108 年度司他字第134 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8 年5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6,908 元、第三審裁判費376,908 元,總計753,816 元,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3,816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屬拆屋還地訴訟,異議人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適足居住權所必要,且相對人提訴造成異議人及外婆陳罔市面臨無家可歸之慘境,對於居住權、生命權及健康權損害極大,顯然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裁判費,顯有違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無視經社文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之存在,更未依職權進行調查、正確適用法律,未保障異議人應享有之適足居住權,異議人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目前尚在審理中,倘司法院肯認以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保障適足居住權之統一見解,異議人即可重啟救濟程序,並將訴訟費用之繳納責任歸屬相對人等語。
四、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為判決,而異議人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3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均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乃告確定在案。又異議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惟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2 號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經本院104 年10月1 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裁定核定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182,485元,則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應核定為27,182,485元,是依法應徵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376,908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因非屬訴訟救助之範圍,並非本件應予列計處理,併予敘明。故依前述負擔比例及費用數額計算,異議人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753,816 元(計算式:376,908 元+376,908 元=753,816 元),自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非訟程序,係依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主文內容,確定敗訴之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異議人復辯稱其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有望重啟救濟程序,將訴訟費用歸由相對人負擔,惟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因異議人聲請統一解釋而直接受影響,必俟本案確定判決有遭廢棄或變更之情形,致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否則在本案確定判決未遭廢棄或變更前,本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縱異議人另行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統一解釋,仍不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原裁定依本案確定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
㈢、基上,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3,816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