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褚婉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國96年6月
26日本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更
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本院於96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 位│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 │理由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註欄(│第1002號第一審判主文: │第1002號民事判決主文: │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 │ │ │訴訟費用681,416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420,408元由原告負擔 │ │ │。 │。 │ ├───┼──────────────┼──────────────┤ │理由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1 │ │註欄(│上字第1號主文: │號民事判決主文: │ │二)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 │ │第二審訴訟費用1,022,124元由 │第二審訴訟費用630,612元由上 │ │ │上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 │ │即1,022,124元×0.38=388,407│630,612元×0.38=239,633元(│ │ │元,餘由上訴人禚紀培、禚紀恩│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 │ │、禚立民、禚周品雪負擔633,71│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 │ │7元。 │品雪負擔390,979元。 │ ├───┼──────────────┼──────────────┤ │理由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 │註欄(│第56號主文: │民事判決主文: │ │三)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 │ │第三審訴訟費用1,022,124元由 │第三審訴訟費用630,612元由上 │ │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訴人(即原告)負擔。 │ ├───┼──────┬───────┼──────┬───────┤ │理由計│項目 │金額(新台幣)│項目 │金額(新台幣)│ │算書欄├──────┼───────┼──────┼───────┤ │ │第一審裁判費│681,416元 │第一審裁判費│420,408元 │ │ ├──────┼───────┼──────┼───────┤ │ │第二審裁判費│1,022,124元 │第二審裁判費│630,612元 │ │ ├──────┼───────┼──────┼───────┤ │ │第三審裁判費│1,022,124元 │第三審裁判費│630,612元 │ │ ├──────┼───────┼──────┼───────┤ │ │合計 │2,725,664元 │合計 │1,681,6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