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張文俐
- 相對人
- 張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上訴,經原審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該裁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卷第65頁),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5頁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事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再審期間云云,惟未能提出其知悉在後之證明,其主張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