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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春鈴李桂英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王鳳茹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再審被告
陳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8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使用該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地下室再審原告是否有事實上的處分權之議題此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使用該判決…。

⑴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慮及或忽略或漏未斟酌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案件於102年8月13日終局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關於㈠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其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地下層面積58.61平方公尺遷出騰空廢棄」,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無權要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及判決確定證明之既判力。

⑵再審被告於先前提起返還所有物即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案件,於該案件中其最終判決基礎係以認為系爭地下室是得為獨立之權利客體,且非屬拍賣標的範圍,再審被告未因拍賣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之事實認定及系爭房屋之相關種種建築文件證明系爭地下室並非結構圖之範圍,經附合後係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非是系爭房屋的成分,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之事實認定等情,並引述民法第811條規定說明,對系爭地下室賦予更明確的權源屬性,其最終判決主文為「確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無權要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

⑶再審被告就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案件確定判決認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爭點效」情事,提起再審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9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95號,皆經法院判決再審駁回之事實。顯然再審原告依上開法律依據,主張於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對再審被告之侵害,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內容,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頁第四項)卻刻意忽略或漏未斟酌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案件最終確定判決之事實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97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95號案皆為法院判決駁回之事實,僅僅書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字933案判決之事實。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案件之所以發生,乃因系爭地下室因係增建屬於違章建築自然無法適用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故始嘗試尋求司法救濟,因此始有提起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登記事件。但因為系爭房屋沒有系爭地下室的功能結構設計,系爭房屋的建築執照上及使用執照上沒有地下室之登載,因此自始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詳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建築的種種申建文件與建築後的審查文件可稽),若要登記所有權,必需重新變更設計建築結構圖重新施工鑑定審查等種種程序,此乃是地方政府建設局的職責業務範圍所在,並非以司法所能救濟,因此始知所提起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登記事件是沒有意義的官司,縱算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案件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登記事件,但系爭地下室是自己建築房屋之違章建築,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因此不影響再審原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系爭地下室因係增建屬於違章建築,自然無法適用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不能以依法律取得之關係來論述。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自己建築之房屋,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系爭地下室是吳旻蒼出資興建的,雖是結合上開地面層基礎結構因地勢落差所延伸的支柱支撐的結構,將落差的地勢空間改造闢建成系爭地下室,其挖土整地工程之浩大,豈是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僅僅是施作門窗、樓梯及隔間而已。本來二物互相結合,必然會利用另一物的一部分,附合後而成為另一獨立的定著物,即是系爭地下室之產生。其附合後的系爭地下室具有獨立的出入口,具有經濟上使用上的獨立性,已然是成為另一獨立的定著物,與系爭房屋區隔使用,自非是系爭房屋的成分,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此乃係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案件之判決基礎且引用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說明。更況,系爭地下室為非屬拍賣標的範圍,再審被告未因拍賣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然,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屋是一同興建的,並而對其擴張解釋為應屬予系爭房屋之從物或附屬物之見解,實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案件之終局確定判決相違背。

⑶再者,縱算原確定判以系爭地下室係屬於系爭房屋之從物或附屬物之見解,但系爭地下室是何等價值,竟便宜行事毫無條件將其歸屬予再審被告,確實亦疏於再審原告的權益,沒有公平正義。如前所述,系爭地下室具有獨立的出入口,具有經濟上使用上的獨立性,已然是成為另一獨立的定著物,在使用上能與地面層區隔使用成為有獨立性之地下樓層功能,其價值匪淺,若合併於系爭房地將使得系爭房地增值百萬計,就目前其市值至少增加數百萬以上,縱算執行法院將系爭地下室併入拍賣範圍內,其拍賣價值至少提升百萬以上,因此如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地下室屬予系爭房屋之從物或附屬物之見解,應歸屬予再審被告所有時,亦應考慮再審原告的損失,否則除了讓人覺得便宜行事外,有利益輸送之嫌。

㈣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地下室歸屬於系爭房屋之從物或附屬物之見解應歸屬予再審被告所有,認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地下室沒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於原確定判決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但對於系爭地下室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案件之終局判決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陳皆宏無權要求上訴人(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歸屬於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使得再審原告無所適從,原確定判決沒有解決問題反而使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更加矛盾與糾葛。

㈤綜上,再審事實與理由,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而可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樓層⑴回復用電或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請用電;⑵對外通往太平路巷道之通路回復為上訴人專屬通道;⑶對內通往地上樓層之樓梯口回復為水泥封閉之牆面;及⑷請求再審被告回復搬空系爭地下樓層之所有物(詳如原證五明細),否則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自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判決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應付再審原告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租金之侵權損害賠償。㈢前前審、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起訴書乃檢察官追訴犯罪及論告之公文書,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書」之認定,因而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本件再審,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以為佐證,但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102年再易字第97號、103年再易字第95號之判決書,乃係台灣高等法院就該案件中,雙方所爭執訴訟之權利義務,記載其裁判結果內容之文書,並非「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即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可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以該判決書主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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