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青
- 被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7 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陳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負擔」,經陳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於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陳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向被上訴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諭知:「相對人(即陳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任意在系爭裁定主文加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等語,致上訴人聲請對陳德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落空而受有訴訟費用請求權損害新臺幣(下同)56,30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舉出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內容有關繼承範圍之意旨,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會議研討結果所為系爭裁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系爭裁定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任意更改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主文,自有故意或過失作成違法系爭裁定,且上開訴訟所產生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另一原因事實,非遺產債務,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可認該院亦認訴訟費用非遺產債務,不在限定繼承之範圍。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㈡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意旨略以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㈢查,系爭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第1 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2 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3 項)其餘上訴駁回。(第4 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106 年6 月6 日確定。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即陳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陳德就系爭裁定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9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4頁)、系爭裁定(原審卷第15頁)等件影本為憑,應堪認屬實。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任意更改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主文,自有故意或過失作成違法系爭裁定云云。查,系爭事件係上訴人以其受讓自陳李淑華對被繼承人陳鴻基之借款債權,因陳鴻基業已死亡,其遺產由陳德繼承,而請求陳德返還該借款,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陳鴻基有向陳李淑華借款9,864,375元,陳德為陳鴻基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判命陳德應在繼承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864,375 元本息確定。是上訴人本係基於受讓對陳德繼承陳鴻基之借款債權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陳德就有關繼承陳鴻基對上訴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修法前所定限定繼承人繼承權利義務無異。另上訴人依對陳鴻基之借款債權,基於上開受讓之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即陳德請求,如認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債務因負擔費用者,其相關費用之負擔既係因繼承關係而產生,除顯係因當事人一方或他方無益費用支出外,自應與原繼承法律關係同其命運,否則即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牴觸,是縱認系爭事件所生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另一原因事實,亦難據此即認其可排除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再者,本件經原審函詢臺灣高等法院關於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陳德)負擔五分之四」之意,經臺灣高等法院覆以:該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所載,係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之意無訛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6 月7 日函(原審卷第20頁)為憑,足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陳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核與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意旨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裁定主文諭知:「相對人(即陳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意旨,應無不符,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