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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確認特留分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告
林陳牽治
訴訟代理人
林鳳娥
原告
陳映秀
原告
劉陳磚
原告
追加原告 陳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被告
陳良雄
被告
陳朝興
被告
陳朝明
被告
陳翊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朝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甲○○○、丁○○、子○○、追加原告壬○○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各為24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丁○○、子○○3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辛○(下逕稱其名)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嗣被告壬○○於108年10月7日就同一事由起訴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等人追加壬○○為原告,並撤回對壬○○之起訴,衡諸壬○○所提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其對辛○所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24分之1 ,辛○將遺產以系爭遺囑由被告等人繼承,將其等排除在外,已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特留分,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被告等已否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對於辛○所遺遺產有特留分24分之1 之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107年5月15日死亡,辛○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故,原告及追加原告及被告丙○○、己○○、庚○○、戊○○(下稱被告丙○○等4人)合計8人為繼承人。然辛○於94年 9月23日立有遺囑載「我的妹妹甲○○○、子○○、施陳鶴(即丁○○)、壬○○,為了爭奪財產,昧著良心,違背父親生前對財產的分配,不惜一再提起各種訴訟,對年紀不小的我,要一再、不停的上法院打官司,而且要面對他們請的律師當庭的胡說八道,常常讓我氣個半死,這些事,對我實在是重大虐待。最可惡的是,竟然捏造事實誣告我,欺騙檢察官,對我和兄弟提起公訴,對一生清白、犧牲奉獻家庭的我,也實在是奇恥大辱。現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妹妹甲○○○、子○○、施陳鶴(即丁○○)、壬○○4人不得繼承我的遺產」;惟原告及追加原告否認對於辛○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是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仍應依事實認定。事實上,原告及追加原告曾遭辛○及被告丙○○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為因應訴訟乃依法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應非對辛○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原告及追加原告曾對辛○及被告丙○○等4人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辛○絕無誣告情事,更無重大虐待或侮辱,辛○自不得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原告及追加原告表示喪失繼承權,原告及追加原告就辛○所遺財產仍有繼承權。

㈡依民法第1223條第 4款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辛○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已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法定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辛○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其遺囑記載:「我所有的遺產,其中2/3要送給癸○○。剩下的 1/3由4個弟弟平分,分配如下:1.原來答應給 4個弟弟,把新店市○○段000號地號土地每人給5坪,改為與合建的新店市○○路000號1、2樓我可以分到的部分,給4個弟弟平分。2.其餘我所有的財產包括合建的新店市○○路000號地下2樓我所分到的停車位、所分得3樓以上的房屋、新店市○○段000號土地、建國段 496號土地、股票,全部都贈送給癸○○」。原告及追加原告完全未分得任何遺產,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財產之方式已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 4款所受之特留分(即應繼分8分之1之3分之1,得繼承特留分為遺產之24分之1(計算式: 1/8*1/3=1/24)。依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被告依遺囑所繼承之遺產及所受之遺贈應依法行使扣減權,原告及追加原告就辛○所遺財產均有特留分權利1/24。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癸○○則以:

㈠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原告及追加原告對辛○提起多件訴訟之記錄,詳如被證1 之表列,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㈡原告及追加原告於辛○於94年 9月23日預立系爭遺囑前,曾對辛○提起多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諸多不實言論、惡意抹黑之舉措,造成辛○極大之精神痛苦、減損其人格價值而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外(例如:原告甲○○○於訴訟程序中稱,辛○扣了甲○○○ 500元之聘金等語,顯屬污衊辛○之詞);且在辛○立完遺囑後,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法對辛○負有扶養義務而消極惡意不予扶養,縱令平時之探視、關心與照護亦從未有之;嗣後辛○晚年臥病在床、就醫住院,原告及追加原告雖與辛○比鄰而居、也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竟至辛○死亡為止,毫不關心。原告及追加原告長期以來對辛○施以精神上痛苦之重大虐待情事,不但表露於積極行為,更含括其消極之不作為在內。故辛○以系爭遺囑對原告及追加原告表示應喪失對伊之繼承權,且直至臨終前辛○均未撤回遺囑。

㈢系爭遺囑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告及追加原告刻意以其自行提出尚未經國稅局核定之原證 4遺產稅申報書誤導且曲解文義,委無足取;又遺囑內文雖有部分筆誤,且與原證 4遺產稅申報書內所載之遺產價值無法合致,然細繹系爭遺囑之文義,關於辛○所有的遺產應如何分配,已明確揭示其大原則:「我所有的遺產,其中的2/3要送給癸○○。剩下的1/3由四個弟弟平分。分配如下:…」等語,雖在前開大原則後,辛○有提及較為具體之分配方法,然亦僅係就其當下所知之財產為例示性之記載,非謂其所有的遺產只有系爭遺囑載明之內容,否則辛○尚有存款遺產,則豈非無法分配?且辛○於94年遺囑書立時,至其過世之 107年已歷時約13年,其財產之變動即屬當然,自不可謂辛○前開例示性之記載與其遺產分配之大原則前後矛盾而屬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戊○○: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辛○於107年5月15日死亡,辛○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故,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遺產,並於94年 9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而原告及追加原告與被告丙○○等 4人為辛○之兄弟姊妹,每人應繼分均為8分之1等情,業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囑、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辛○將其所遺留之遺產以系爭遺囑載明均由被告等人繼承,將原告及追加原告排除在外,客觀上已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特留分,至為明確。

㈡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然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至於虐待或侮辱是否重大,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以免因被繼承人之主觀好惡而使特留分規定形同具文。被告癸○○、己○○抗辯:原告及追加原告具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應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客觀上有無對辛○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茲判斷如下:

⒈原告、追加原告、辛○及被告丙○○等 4人因其等父親陳清萬之遺產分配事宜,自88年間起即有多起因家族間財產糾紛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詳如被告於被證1 附表所列)。依被告戊○○、丙○○之陳報狀所述,原告、追加原告、辛○及被告丙○○等 4人於父親陳清萬過世後,因辛○、己○○主導父親遺產分配,導致遺產分配不均之緣由,彼此訟爭不斷,並非原告及追加原告刻意興訟,因此其等 2人同意原告及追加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此有被告戊○○、丙○○ 108年11月 8日當庭所提出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追加原告及辛○間之爭訟,起因於父親遺產分配糾紛,而非為虐待、侮辱辛○而惡意興訟;而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陳朝雄等4人處理伊等民、刑事訴訟案件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且於法庭上之發言,大部分均委由律師代為主張或抗辯,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伊等依訴訟法定程序委任律師解決紛爭,難謂有何以此方式虐待辛○之情事。被告癸○○、陳朝雄再稱:98年8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7號),原告甲○○○曾指謫「辛○曾扣留其聘金 500元」等語,顯係侮辱辛○云云;然就字面上文義以觀,原告甲○○○當時於法庭上為主張其相關權利,係以其主觀上認知陳述,進行法庭上之活動,其本意並非基於侮辱辛○人格所為;辛○與原告及追加原告雖曾就家族間財產對簿公堂,然雙方均知案件已進入法院、委由訴訟代理人依法處理、代為攻防,則原告及追加原告與辛○間縱曾有多起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亦非屬原告及追加原告對於辛○之重大虐待、侮辱事由,被告癸○○、己○○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告癸○○、己○○雖提出數張家庭聚會照片,辯稱:原告及追加原告長期與辛○甚少互動,辛○晚年病痛至過世前,原告及追加原告並未扶養、探視,足見原告及追加原告對辛○淡漠不孝云云。惟查:原告、追加原告、辛○及被告丙○○等 4人因其等父親陳清萬生前所遺留之不動產改建,其等均分得部分樓層,因此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 192號各樓層(即天翼生活名邸)。依該大樓94年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兩造均有出席及互推選舉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情事,此有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考;再依證人即子○○之女兒劉毓琪之證述:大家住在天翼大樓,會為了大樓管理協商,每一家派人出來做管理委員,我被推為主委,甲○○○派她女兒作文書,丁○○做主委,其他舅舅就分別擔任副主委,感情不錯,當時還為了很多大樓的事情互相走動,爭取權益,當時是很融洽的。90年以後,過年期間有碰到的話都會拜年,因為大家都住在那裏,進出碰到面一定會互相打招呼、拜年,我也曾見過我媽媽子○○與辛○拜年。原告、追加原告與辛○的數起官司,最早是因為房子蓋好多年之後,辛○告我們,是最後沒辦法才反告攻防。告訴只是大家爭訟財產上意見不同,但是見面還是會打招呼,又不是仇人。辛○晚年生病,大家也會去探望,我就曾在醫院碰到甲○○○、丁○○,告別式大家也都有推派代表參加,現場我就遇到甲○○○的女兒林鳳珠、丁○○等語(本院 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審酌⑴乙○○即甲○○○代理人所稱:我們為了管委會的事情,常常一起討論,大家的關係是很密切的,官司在那裏不得已,但是大家住在同一棟大樓,進進出出看到都會打招呼,感情都很好,辛○看到丁○○去探望她好幾次,會不好意思的說不用來看,不是像被告己○○說的,辛○不讓我們去看,是己○○隱瞞辛○生病的資訊等語;

⑵原告丁○○稱:之前我的環境不好,沒有錢繳稅,所以就跟大姊(辛○)借錢,如果我們感情不好她會借我錢嗎?等語(同上筆錄、 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⑶被告戊○○具狀表示:原告等人都很關心辛○,並非像己○○說的對辛○不聞不問,大姊(辛○)往生法事,從頭一到頭七都隨之在側,直到入土及安牌位為止,均有參與等語(戊○○108年11月2日陳述書參照)等情,經核其等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吻合,足認原告及追加原告與辛○間並非如同被告己○○所言彼此互不往來;尚且不論辛○自身具有財產,本不需兄弟姊妹扶養,縱使被告癸○○、己○○提出其等協助辛○晚年因病就醫、居家看護需求而申請外籍幫傭,及身後處理喪葬事宜等相關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辛○之鄰居黃天祐,欲證明辛○主要係由己○○一家照顧,辛○與癸○○、己○○之情感連結、關係緊密等情,然此亦無法全盤否定辛○與原告、追加原告仍有往來,並具有基本姊妹情誼,更非彼此互不往來之程度,此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形顯不相當。被告癸○○、己○○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辛○於94年 9月23日遺囑表示原告及追加原告不得繼承,然依卷內證據,原告及追加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辛○生前所立遺囑就遺產之指定分配,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規定。辛○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故,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丙○○等4人共8人為被繼承人辛○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8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3分之1,即為24分1 。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辛○之遺產有24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特留分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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