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何明亮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號行政執行拍賣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0樓之2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惟謝蕙蘭竟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謝蕙蘭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返還所有權,詎料謝蕙蘭積欠房屋稅款及其他稅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5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號行政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並進行拍賣程序,伊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謝蕙蘭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鈞院審理中(107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為免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聲明第二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其他聲明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與聲明第二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均業經本院併同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為之,由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酌本案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事、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暨適當之擔保金額,本件聲請本院自難認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之返還房屋等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業因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經本院移送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亦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為之,爰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