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黃越宏
聲請人因與邱太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44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由時報民國107 年12月13日報導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4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首度開庭審理即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放法官鴿子未到,而開庭前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改由他人審理,但被打臉,法官當庭指聲請人未敘明法官迴避的合理理由,並有延滯訴訟之嫌,改定108年1 月24日再度開庭等語。然本案訴訟首次開庭即行言詞辯論,並在傳票上特別要求聲請人提出答辯,刑事認定事實尚未明確,如此攻防明顯不公,且不為準備程序,進行率爾隨時可結案之言詞辯論程序,實令人生疑。且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內已載明迴避5 大理由,承審法官竟公然說謊,稱聲請人並未說明該案有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官迴避事由,及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事實,亦未當庭釋明其判斷之理由或依據,即下結論而不停止訴訟,可見其預設打擊聲請人之立場及態度,偏頗之心至為明顯,爰依法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行合議庭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訴訟,本即非以行準備程序為必要,而本案訴訟並非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自無如聲請人主張應行準備程序之情形。又法院審理中,審判長為準備言詞辯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規定,命聲請人提出答辯狀,亦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書狀先行程序,均難因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又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關於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即有原則及但書之例外情形,至於是否符合但書規定而不應停止訴訟,本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是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審閱聲請人之迴避聲請狀後,當庭諭知聲請人未說明該案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官迴避事由,及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而認聲請人之迴避聲請有延滯訴訟之虞、未停止訴訟程序之行為,核屬其職權裁量之範疇。參以聲請人於開庭當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及其所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所稱承審法官有不行準備程序逕為言詞辯論、要求聲請人提出答辯、刑庭法官怠惰而圖利原告等指摘,業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認定係對承審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之指摘,並非客觀上足以令人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等情,可徵承審法官認聲請人之迴避聲請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故以意圖延滯訴而未停止訴訟程序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自難僅憑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即謂其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