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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徐千惠張宇葭范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
施敏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9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裁定而為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95 條之1 之規定於第二審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是倘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簡易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569 元,有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即不得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亦不因原裁定所附教示記載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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