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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徐金如(原名徐立克)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告
詹舒婷
被告
詹舒雯
被告
詹秉豐
被告
詹凱卉
被告
詹博丞
被告
彭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邦傑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為詹邦傑之繼承人。原告與詹邦傑於104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42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8日、同年7月22日各支付現金171萬元與詹邦傑,共34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本買賣標的賣方應負擔移轉之義務及相關登記之事宜,如有任一項未履行者,視同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應以買賣總價之2倍作為賠償買方之損失」。而原告為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以原告為債務人、詹邦傑為物上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陳登豐借款400萬元。詹邦傑死亡後,被告曾以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判決被告所提之該訴訟駁回確定,惟被告拒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使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對陳登豐之借款。既被告違反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應以買賣總價之2倍即684萬元賠償原告損失。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陳登豐借款400萬元,並承諾於6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第三人,並在移轉完成後酬庸陳登豐借款金額總額10%共40萬元,故該筆400萬元借款係以年息20%計算利息,而陳登豐直至108年5月間經拍賣程序獲得清償400萬元,致原告須多負擔4年期間之利息共320萬元,故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是本件違約金原為684萬元,扣除陳登豐因拍賣系爭房地而獲清償400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元(計算式:684萬-400萬=284萬)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邦傑已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詹邦傑原所有系爭房地為全部房地應有部分,其與其母親及兄弟姊妹共有之,被告接獲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詹張秀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系爭房地既經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自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故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按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固為違約金約定,然該金額僅能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賠償與否,仍應視有無違約之事實及買方有無實際受到損害而定。原告稱其向陳登豐借款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而詹邦傑生前於104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與陳登豐,擔保原告對陳登豐之債務,嗣陳登豐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受償400萬元,原告並未支付分文,故毫無損害可言。再者,原告向陳登豐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原告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業已達成和解在案。是詹邦傑受領價金金額為342萬元,陳登豐因拍賣系爭房地受償400萬元即被告代原告償還全部借款400萬元,原告受有至少58萬元利益,縱原告與陳登豐借款時約定「借款400萬元本金於6個月內還清,如未依期還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移轉給陳登豐,如未能移轉,則返還400萬元本金及給付40萬元補償陳登豐」乙節,該40萬元應屬違約金,而非利息約定,縱再將此40萬元違約金計入,原告仍受有至少18萬元利益,原告並無損害。是本件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且原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本件高額違約金之給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詹邦傑於104年6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34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㈡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本買賣標的賣方應負擔移轉之義務及相關登記之事宜,如有任一項未履行者,視同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應以買賣總價之2倍作為賠償買方之損失」。

㈢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8日、同年7月22日各支付現金171萬元與詹邦傑,共342萬元。

㈣詹邦傑於104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為詹邦傑之繼承人。

㈤被告曾以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判決被告所提之該訴訟駁回確定。

㈥詹邦傑、被告均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㈦因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陳登豐借款400萬元,並由詹邦傑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4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本於契約約定,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契約或負擔違約責任,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免責外,其請求為有理由。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邦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本買賣標的賣方應負擔移轉之義務及相關登記之事宜,如有任一項未履行者,視同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應以買賣總價之2倍作為賠償買方之損失」,即賣方若未移轉系爭房地而違約,應以買賣總價之2倍作為賠償原告損失,嗣詹邦傑死亡,詹邦傑及被告均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賣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固屬本院職權審酌事項,然被告亦應就違約金過高之相關事實承擔主張及舉證責任,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參酌前揭法則進行判斷。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兩造已不爭執詹邦傑、被告確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342萬元與詹邦傑等節,及經另案認定陳登豐交付借款400萬元與原告乙情(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225至231頁),又系爭房地業經拍賣且陳登豐僅在該次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原本金額400萬元參與分配而未請求利息,原告因此享有400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定違約金應酌減至5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之真意(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僅在違約金數額扣除400萬元之範圍向被告為請求,而違約金數額經本院判斷如前開說明僅為58萬元,已不足扣除400萬元,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一 480 建 356 4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 218.05 5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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