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怡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瓊慧
- 訴訟代理人
- 賴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潓
- 參加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彩秀
- 訴訟代理人
- 黃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輝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9792至9805建號(共14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9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聲請人即被告承受,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民國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依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規定對陳清輝課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惟執行法院於分配時仍將陳清輝欠繳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債權受償順位劣後於聲請人之抵押權,導致相對人依法徵收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能受償,聲請人則無法律上原因額外受有與相對人申報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等額之分配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云云。則本件聲請人既係主張其本於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等公法上規定對陳清輝所課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未依法列為優先債權進行分配,致伊受有相當未能依法徵收上開稅款之損害,起訴請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被告返還,則本件性質上應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應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法院應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未依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將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代為扣繳,致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96年1月12日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獲受償。聲請人即被告雖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依系爭分配表受領分配款,然對有優先受分配權之聲請人,仍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其因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等語,是相對人乃以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涉及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實與公法關係無涉,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
(二)聲請人雖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辦理優先稅捐扣繳等相關事務,係居於代稅捐稽徵機關執行業務之地位,其所為自屬公法行為,則本件聲請人縱有不當得利,亦係執行法院未依稅捐稽徵法等公法上規定先扣繳優先稅捐所致,則本件相對人所主張者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並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0號、92年度判字第773號、91年度判字第151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92號、90年度訴字第1165號、8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為據。惟查,聲請人所引述之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均係當事人對於稅捐主管機關所為之准否或撤銷課稅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均與本件事實有間,自難以比附援引。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洵不足取,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