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61號
- 原告
- 莊采霏
- 即反訴被告
- 樓
- 被告
- 何湘萍
-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背包客棧」網站招募團員共同前往法國、瑞士自助旅遊,被告及訴外人趙長永、徐冠蕙、畢信隆(下稱趙長永等3人)原報名參加,嗣因未認同原告之行事作風,最終未與原告同行,原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數網站刊登不實文章,被告與趙長永等3人以名譽遭受侵害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毀謗告訴,被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下稱系爭刑案),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35號,下稱系爭前案),被告嗣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56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前案及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制執行其財產,侵害原告之隱私、身心健康及名譽等,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多年來屢次以上開事由對其興訟,其飽受壓力,精神上痛苦不堪,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雖為原告所不同意,並主張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為濫訴(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46頁),惟本件本訴、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訴訟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所述,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所依據之系爭刑案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以被告當庭所為不實陳述為判決根據,伊並未欠被告任何金錢,被告竟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伊之財產,且被告查詢伊名下之財產,亦侵害伊之隱私,而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不實證述,嚴重侵害伊之身心及名譽,伊經診斷患有複雜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伊之精神及身體健康遭受極大折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起迄今皆以相同事由數度對伊興訟,刑事部分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決駁回,而伊係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並非原告所稱伊對其無任何債權等語為辯,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之隱私等權利因而遭受侵害,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2、被告於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前案,經法院審理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及利息確定,是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即非可採,被告嗣以系爭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見系爭執行卷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附件),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自可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性可言。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隱私、身心健康、名譽等權利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遭受侵害,亦未舉證其所言罹患複雜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其隱私、名譽、身心健康等權利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50萬元,即非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所依據之系爭刑事判決,係依被告虛偽陳述所為云云,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見外放系爭刑案卷第7-8頁),法院係認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數篇文章,揭露被告及趙長永等3人之之真實姓名,且使用「小心遭竊盜侵害」、「詐騙集團」等文字使他人閱覽,足使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第三人,產生文章中所指之被告涉嫌詐欺、竊盜等犯罪之認知,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而認原告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可見法院並非僅以被告所為陳述,方為原告有罪判決,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為陳述有不實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據此,原告主張其隱私等權利因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數年來不停以同一事由濫訴、誣告,造成伊名譽受損,且應訴需支出交通費用之不便及心理上之壓力。反訴被告亦常於書狀中附上與本案無關之噁心、恐怖圖片意圖恐嚇伊,使伊飽受驚嚇,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提起訴訟係伊之權利,伊並未違反法律,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伊並無任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反訴被告認其權利遭受到侵害,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書狀內附上與本案無關之圖片恐嚇反訴原告,惟自反訴被告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恐嚇反訴原告之情。據此,反訴原告主張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反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如數給付等節,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