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有延
- 被告
- 柯建宏 原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5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MASTER卡,卡號5520491801173502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浮動式利率(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08年1月1日之帳單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序抵充上期利息612元及當期本金1,388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有消費款144,982元【含本金21,217元(上期計息本金22,605元-當期抵充本金1,388元)及當期所生循環信用利息262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於107年1月16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利息計收方式則依定儲利率指數1.07%加週年利率15.81%(合計為16.88%)按日計息。詎被告僅攤還7期,於107年11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1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欠489,856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前揭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以上為信用卡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53、89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為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請求利息 │ ├──┼──────┼─────┼─────────────┤ │ 1 │ 信用卡 │ 21,479元 │本金21,217元部分自108年1月│ │ │ │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15%計算 │ ├──┼──────┼─────┼─────────────┤ │ 2 │小額信用貸款│489,856元 │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 │ ├──┴──────┴─────┴─────────────┤ │合計:511,335元 │ └─────────────────────────────┘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