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 異議人
- 朱玉立
- 相對人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晏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2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2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所明定。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利益乃在於薪資之獲取,係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請求計算至伊復職之日之定期給付薪資部分,因伊於106年1月1日至相對人公司工作,而相對人於107年1月15日始違法解僱伊,是故本件有關定期給付涉訟部分,其權利存續期間應為1年而非10年。又原裁定第2頁第24行、認伊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85元,第26行卻依55,851元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二者計算數額不同,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7,447元(計算式:5,585+1,862=7,447元);又伊之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認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615元(計算式:5,585+3,030=8,615元),惟不論何種計算方式,皆與原裁定所命繳納之費用不同,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為由,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之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5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准許異議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異議人2萬5,8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對異議人准許訴訟救助,系爭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5%,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24號受理,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此有訴訟救助裁定、系爭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13號卷第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異議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據。而異議人上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異議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21頁),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異議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5,800元,是此2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309萬6,000元(計算式:25,800×12×10=3,096,000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萬4,197元(計算式:3,096,000+558,197=3,654,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應負擔15%即5,585元(計算式:37,234×0.15=558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異議人就系爭事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5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為55萬8,197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090元,揆諸前開說明,其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30元(計算式:9,090×1/3=3,030)。是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8,615元(計算式:5,585+3,030=8,615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61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