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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3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沛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3號

異議人
俞小龍
相對人
俞玲華

      汪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八七六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13-114頁),異議人則於同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雖僅列俞玲華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惟因異議人於原審請求發還之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係異議人為聲請假執行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詳後),其發還與否在相對人間應合一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相對人全體,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於訴訟中勝訴之原告供擔保以聲請假執行,嗣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時,財產遭假執行之被告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即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供擔保之原告倘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該被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據。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2,000,000元及利息,並宣告異議人以4,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異議人即據以提出4,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在案。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原審命汪中文給付逾4,802,500元及利息、以及命俞玲華給付部分之判決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訴訟)。

㈡前訴訟確定後,異議人委由代理人林辰彥律師代理,先於108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俞玲華,催告俞玲華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俞玲華於同日收受(下稱存證信函一);復於同年6月25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該2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下稱存證信函二)。汪中文於收受存證信函二後並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俞玲華則遲至108年7月12日始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694,697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54號受理在案(下稱後訴訟),其起訴距離收受存證信函一已逾20日之法定權利行使期間,且就系爭擔保金逾上開起訴範圍之部分,俞玲華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主張前訴訟之歷審判決情形,有其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3-6、8-23頁),堪認屬實。異議人依前訴訟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將系爭擔保金提存一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擔保金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其後,異議人持前訴訟一審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77463號受理在案,其執行標的為俞玲華之不動產、俞玲華對於第三人之薪俸債權及存款債權,以及俞玲華就另案假扣押事件為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異議人於該事件中並未將汪中文之財產列為執行標的。嗣俞玲華依前訴訟一審判決,以12,000,000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反擔保金),俞玲華進而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執行處即將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各項執行行為均予撤銷。上開執行經過,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反擔保金提存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待前案訴訟確定後,異議人委任林辰彥律師為代理人,先於108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一予俞玲華,催告俞玲華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俞玲華於同日收受;復於同年6月25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二予相對人2人,催告該2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一、二及其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3-15、23頁)。俞玲華於108年7月12日提起後訴訟,以前訴訟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嗣遭廢棄為由,請求異議人賠償其因提供系爭反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害,復經本院調取後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並另聲請確定前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裁定確定在案,並進而持該裁定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費用執行事件),此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費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異議人於108年12月26日與俞玲華在後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內容略以:⒈異議人願給付俞玲華380,000元;……⒊俞玲華聲明就系爭擔保金,除前訴訟費用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裁判費59,136元、利息899元、執行費473元債權,共計60,508元及前揭聲明第一項之利息損害外,無其他損害,日後亦不會再以其他損害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後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和解中⒊所稱「前揭聲明第一項之利息損害」,即指系爭和解⒈之380,000元,亦為俞玲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除此之外,汪中文並未於收受存證信函二後20日內對異議人提出其他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詳(見司聲卷第30-41頁背面),此外,亦查無汪中文就系爭擔保金有何行使權利之行為,況系爭假執行事件中既未就汪中文之財產為何執行行為,汪中文亦未提供反擔保以求免為假執行,堪信汪中文並未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何等損害,其應無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餘地。是相對人俞玲華得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金額即為440,508元【380,000+60,508=440,508】。

五、據此,系爭擔保金逾上開相對人得行使權利範圍之金額即3,559,492元【4,000,000-440,508=3,559,492】,應予發還,在此範圍內,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和解情事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此部分聲請之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惟在相對人俞玲華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金額即440,508元之範圍內,即不應發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俞玲華既已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提存所允宜於本裁定確定後依法撥交案款,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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